论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权利

摘 要:公司合并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会产生重大的 影响 ,但是对债权人保护不应以损害公司合并效率为代价。新《公司法》很好地确立了这一立法价值取向,但是在保护债权人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却存在诸多的缺陷,特别是没有规定债权人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对债权人保护殊为不利,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公司合并债权人保护权利 论文代写。

Abstract: The corporation combination can influence greatly to the creditor’s right, but creditor protection is not at the cost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rporation combination. The new Corporation Law establishes this market, but the specific system about credit protection has a lot of defects, especially it don’t ordain the claim for relief about the creditor right. This is very harmful to the credit and the legislation need make clearly in this aspect.。

Key words:Corporation Combination ;Creditor Protection ; Regulation and Consummation      公司合并(corporation combination),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契约并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 法律 行为。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中产生了民事主体的变更、成立或消亡,法人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并归,因而,除了对公司本身和股东存在巨大影响之外,也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各国立法均将债权人保护作为公司合并的重要 内容 进行规制。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合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继承;二是赋予公司合并债权人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些特定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修改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符合公司合并效率的要求,但是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上面,新《公司法》的规定却不尽如人意,制度设计上存有诸多缺陷,   殊有进一步确定之必要。      一、知情权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合并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各国立法对此均做有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对合并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留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公司告知的内容。公司除了应将公司合并的事实告知公司债权人之外,还要将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异议告知公司债权人。二是告知的形式。这主要包括公告和通知两种形式,多数国家采取公告一种方式,有些国家则规定同时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三是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有些国家则对此没有明确。 毕业论文      二、异议权:要求清偿担保权利      债权人异议权是公司合并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债权人在知道公司合并的消息后,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异议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权利,但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任意选择这两种方式,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要求进行清偿债权原则上是到期债权,提供担保则只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并且必须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1]也有人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异议权不能阻却公司合并后,需要在这方面适当加强对债权人保护。在公司合并致使合并后的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如与亏损乃至资不抵债的 企业 合并)等使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未到期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不过为预防债权人滥用此项权利,应规定要求提前清偿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其清偿利益因公司合并而确实受到损害[2]。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到期债权而言,无论公司是否合并都是公司所应马上履行的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公司不得以担保代替清偿;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在担保与完全清偿自由作出选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必须要举证证明公司合并会损害其清偿利益,如果理由成立,公司就应依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进行清偿。但是,这里还需要注意未到期担保物权,特别是在物权法确定了浮动抵押后,其更有确定之必要。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期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的,公司应重新提供担保。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个人认为公司可以在清偿与提存之间自行做出选择,毕竟未到期担保物权是作为未到期的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如果这个时候强制要求债务公司进行清偿,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过度,而通过提存的方式,则可以达到平衡。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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