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婚罪的新特点及其法律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领取结婚证更为方便,重婚现象呈增长势头,同时重婚罪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主要表现有:一、部分人在物质富裕的同时,倚仗金钱公开纳妾,在一地或异地同时与几个女性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二、利用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两头有家或多处有家,女方多为受骗,也有的明知他人已婚而与之重婚

三、为生育男孩而与他人重婚

一些人因为没有生育男孩,或女方不育,担心“断烟火”而重婚

有的女方受骗,有的则三方“和平共处”。

上述几种情况是目前重婚犯罪的新特点,由于这些新的特点,《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显得滞后,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对重婚犯罪的惩罚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只规定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

同一性质的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应该区别情节轻重来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现行社会中重婚罪有多种情节,有的喜新厌旧,贪图享受,骗取钱财,有的为满足淫欲,也有的为生育男孩而多次或与多个人婚配,主观动机上也有区别。

有的重婚一次,有的重婚几次;有的纳妾一人,的有纳妾多人。

由此可见,在量刑上若无情节轻重之别,容易造成“重罪轻判”。

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重婚规定自诉案件,使不少重婚犯罪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

(一)对于公开纳妾重婚犯罪往往是“两厢情愿”,一旦哪个女性提起自诉,无疑是自断财路。

为了多生子女的重婚犯罪,要么两个女性蒙在鼓里,要么达成默契。

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犯罪往往受害人蒙在鼓里,周围群众亦难以发觉。

即使受害人一方有所怀疑起诉到法院,也往往会因自诉人举证不足而被驳回。

(二)由于重婚罪对社会危害表现并不突出。

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由于对重婚案件不够重视,极少主动侦察。

即使受害人或群众有所反映,往往会以该罪属自诉案件的范畴而推到法院。

这样无疑让罪犯成漏网之鱼。

(三)将重婚罪列为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又可以调解,这样有钱的重婚罪犯往往愿用高价换取自诉人撤诉或和解,同时与自诉人提出离婚,逃避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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