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打工的劳动法保护研究

大学生打工劳动法保护研究。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社会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高校与社会的交流与互动日益密切,大学生作为曾经的天之骄子,利用节假日外出打工已经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方面是大学生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或提升个人生活品质而做出的主动选择,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各用人单位日益增长的短期性服务需求所形成的客观态势。大学生打工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家庭压力,还能积累工作经验,为日后走上工作岗位做好铺垫。然而,大学生打工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工作性质、工作风险等因素,也包括劳动法视角下大学生劳动身份劳动关系界定。文章从大学生打工的现状出发,就大学生打工中的劳动法保护做了相应的研究。  一、大学生打工概述  (一)大学生打工的内涵  在探讨大学生打工劳动法保护之前,有必要对大学生打工做一个细致的内涵界定大学生打工指在校大学生利用节假日及课余时间,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与管理之下,私自到校外用人单位工作的现象。大学生打工是在校大学生有偿社会劳动的主要形式之一,但它与其他两种形式:实习以及勤工俭学,又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实习与勤工俭学都存在着一定的组织性与目的性,并且勤工俭学作为一种国家优抚措施,它更多的是针对于贫困学生。大学生打工则纯粹属于个人行为,对大学生身份没有前置限制,因而也不在国家优抚支助政策之内。  (二)大学生打工的特点  大学生打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经存在多年,从餐馆、超市到商场、电影院都能看到打工大学生的身影。作为一群特殊的劳动者,大学生打工现象中也有着自身的特点。  首先,大学生打工规模庞大本文由收集整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二点:一是参与打工大学生数量众多,根据调查显示,逾半数的大学生在求学期间参与过社会兼职,并且这种趋势有增无减;二是大学生打工的时间较长,由于大学课程相对轻松,且节假日固定,大学生参与打工的机会较多,如课余时间、周末,尤其是寒暑假更是大学生打工的高峰期。  其次,大学生打工工作较为低端。大学生毕竟尚未走出校园,缺乏工作经验与工作条件,因而在打工环节中,工作普遍低端,基本上都是技术含量较低的体力活,尤以发传单、商品促销最为常见。偶尔有些大学生能够利用专业知识从事脑力劳动,也通常为打杂性质,难以发挥自身真正的价值。  最后,打工大学生的待遇通常不会高,这是由于打工本身的临时性以及低端性所共同决定的。这种待遇不高既表现在大学生打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通常低于正式职工的报酬,也表现在大学生打工中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机制与风险处理机制。  (三)大学生打工常见风险分析  大学生打工虽然对于大学生本人乃至社会都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体制机制建设的不完善以及法律建设的欠缺,大学生打工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风险。比如,当前市场环境下,黑中介多如牛毛,不少大学生打工之初就受过黑中介的欺骗,付出了高额押金却难以得到工作的机会;又如,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生之前,给出的条件通常较为诱人,但到了付款时,却借口种种理由肆意克扣大学的合法所得,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保障;此外,维权机制的缺乏也是大学生打工中的主要风险之一,不少大学生在利益遭受不正当侵害的情形下,无法通过正当的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导致了大学生被骗事件层出不穷。  二、劳动法视角下大学生打工界定  大学生打工中所承受的风险不仅不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也无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大学生之所以会承受这些风险的原因,就在于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的根本大法,对于大学生打工也有着积极意义。因此,要化解大学生打工存在风险,就必须从《劳动法》的视角下对大学生劳动身份劳动关系做一番界定。  (一)劳动身份界定  《劳动法》是适用于劳动者的,也就是说,如果打工大学生身份劳动者,那么他理所当然地适用《劳动法》,打工大学生劳动过程中所出现的争端以及权益受损等情形都可以通过《劳动法》来得到调整。那么,打工大学生劳动者吗?不少学者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们认为大学生的本质身份是学生,其本职工作则是学习,因而缺乏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被称为劳动者。这一观点貌似合理,其实却是和《劳动法》的精神相违背的。《劳动法》在谈及劳动主体资格时,仅仅强调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大学生作为社会一员,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并且大学生的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等要素都符合劳动行为能力的要求。由此可见,将打工大学生界定劳动者是合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的,这也有助于对打工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劳动关系界定  劳动关系是指存在劳动力所有者以及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力所有者提供工作,而生产资料所有者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存在是适用《劳动法》的关键。部分学者着眼于大学生的学生身份,否认打工大学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这一论点同样是不合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劳动关系的主体包含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两类,其中大学生具备劳动者资格已在上文言及,不再赘述。劳动关系的客体也就是劳动力,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劳动力提供上与一般劳动者并无本质性的差异,并且打工大学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内容上与一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内容上也没有本质区别。由此可见,打工大学生作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时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引导。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