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让好制度得到最好的落实

作为“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死缓制度无疑是项很好的制度。

它的适用不仅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赢得了国际上的赞誉。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国外亦称 死刑犹豫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

它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

死缓制度不仅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赢得了国际上的赞誉,有的国家如日本在讨论刑法修改时,一些学者还主张引进我国的死缓制度。

正确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应严格遵守适用死缓的条件。

为此,马克昌教授对死缓制度适用条件提出以下见解:  从主客观相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而同时刑法规定犯罪应判死刑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

马克昌认为从主客观相统一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况特别恶劣或者特别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马克昌看来,上述几种情形的辩证关系是:对于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也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性质特别严重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性质特别严重犯罪并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

马克昌指出,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犯罪的某些危害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往往不是仅仅对适用死刑而言,而是就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言,所以某些性质特别严重犯罪,具备某种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并不当然就是罪行极其严重

以抢劫罪为例,“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都是可以适用上述刑科的情况,如果仅仅入户抢劫,所抢数额不大,且未伤事主,抢劫一户即被抓获,这种情况就很难说是罪行极其严重

概言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来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来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马克昌认为,正确适用死刑,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2.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严格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4.必须罪行极其严重;5.适用死刑还必须与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考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马克昌认为,应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

从刑事责任上来看,罪行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

与此相适应,判处死刑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马克昌认为,在认定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以下几种情况值得重视:1.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

2.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代、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4.罪该判处死刑,但缺乏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5.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上、外交上等多方面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予以对待的等等。

对于自首或者立功而被判处死缓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有的案件,如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甚至犯罪行为的,而对行为人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表明执法人员对死缓的适用,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如何看待死缓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  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即:判处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马克昌对如下一些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  一是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改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为宜。

1979年刑法原来规定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1997年修订刑法时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马克昌认为,这样修改并不妥当。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只有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仅有立功表现(不是重大立功表现),就只能与“没有故意犯罪”享受同等待遇,即二者毫无差别的同样减为无期徒刑。

显然这对立功表现者不公平。

因此建议立法将“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改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这样不仅将有立功表现与没有故意犯罪区别对待,而且将有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在减刑的年限上可以加以区别,既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也有利于鼓励死缓犯的改造。

二是“两年期满以后”的表述立法技术不科学。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规定都只能在“二年期满以后”进行。

死刑缓刑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监狱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后两法的规定,不仅揭示了减刑的程序和机关,而且在“期满”的立法技术上都比刑法的规定科学,刑诉法规定的“期满”,监狱法规定的“期满时”,时间都是确定的,而刑法规定的“期满以后”,时间则是伸缩性的,期满以后三天五天、十天半月、一月两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可以说是“期满以后”,在这些时间中减刑,都可以说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这就易于造成不及时减刑的后果。

因而马克昌认为,应当参考后两法的规定对“两年期满以后”的表述进行修改。

三是“故意犯罪”应仅限于犯比较严重犯罪

对于上述“故意犯罪”的理解,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故意犯罪就是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不能是过失犯罪,其他在所不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以往的审判实践来看,死缓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

这极少情况表现为组织越狱、脱逃拘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等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等。

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轻重和案情如何,都应执行死刑

马克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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