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

[摘 要] 我国学者近十年来在法学体系 研究 中,所使用的“ 社会 法”语词可以归类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种。我国 法律 体系中也使用中义社会法的概念。法学体系法律体系存在着辩证关系。为了在社会法研究中解除困惑、方便使用,建议将这些相关语词统一为“社会保障法”、“社会法”、“社会法域”和“社会中的法”。

[关键词] 法学体系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法,社会法,社会法域社会中的法中国编辑。

一、中义社会法”语词之呈现。

笔者曾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立法和学者著述中关于“社会法”语词的使用,并将“社会法”、“社会(学)法学社会法 理学 ”、“法律社会学”、 “法学社会学”等术语进行了辨别①。笔者原本武断地认为:虽然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在多种层面使用了“社会法”这一语词,但其使用层面的归类不会超出王为农教授所归纳的四类②。事实上,考究后却发现,近十年来仅我国大陆学者关于“社会法”语词的使用,就多达十数种,这些使用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层面, 即可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③四个层面

狭义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如,张守文、覃有土、樊启荣、林嘉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使用了“社会法”一词。中义社会法,即在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对称的第三法域和狭义社会法之间具体寻求一个使用层面。如,陈海嵩先生、郑尚元、李龙、范进学、谢鹏程、王全兴、李昌麒、单飞跃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使用了“社会法”一词④。广义的社会法,即认为社会法是指或 (实际上)将社会法当作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对称的“第三法域”⑤。如,张长利先生、孙笑侠、王保树、邱本、董保华、郑少华等教授曾在这一层面使用了 “社会法”一词。泛义上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 自然 法”或“制定法”两相对应的一种法律。如,王为农、王全兴教授、徐刚先生等曾在这一层面使用了“社会法”一词6.

以上笔者所归纳并简略分类的关于“社会法”语词的各种使用,其中狭义、广义和泛义层面上的使用在德国、法国、日本、美国或英国的立法中或学者的使用中一般均能找到其“功能替代物”7,亦即这些层面的用法与以上各国法学研究中的用词基本一致,可以说这样层面使用是能够参与社会法学研究的国际交流的。但其中,在中义层面使用社会法”语词的各种表现,据笔者了解,仅将社会法等同于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这一用法,可以找到国际上相应的学说来对应。如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 经济 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可以称为社会法;而 目前 ,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的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 内容 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Law也可翻译为社会保障法——本文笔者加注)。〔1〕(P381)至于我国学者所使用的其他类型的中义层面上的“社会法”,似乎带有更多的 中国 特色。

二、中义社会法”在法律体系法学体系中的意义。

(一)法律体系中“中义社会法”概念的意义。

2001 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时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是: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 方法 ,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8这也许是“社会法”这一语词较早出现在我国立法机关的官方文件中的一次。从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所通过的法律情况来看,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也遵循了法律体系的这种设计。无论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还是他们对任期内立法情况的公告,均将这一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类。其中社会法类的立法共五部,包括:《工会法》9(2001年10月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从“社会法”项下的具体立法情况来 分析 ,其中《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均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而《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超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领域,分属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领域和特殊群体立法领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时期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前文所定义的中义社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高等 教育 法》(1998年8月)、《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改)、《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环境 影响 评价法》(2002年10月)、《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被归类为行政法;《水法》(2002年8月修改)、《农业法》(2002年12月修改)、《森林法》(1998年4月修改)、《草原法》(2002年12月修改)、《渔业法》(2000年10月修改)被归类为经济法10.可见,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并不包括调整教育关系、环境资源关系的法律规范。

2003年4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从横向上看,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从纵向上看,有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个层次。在与专门委员会的同志座谈中,大家认为,这七个法律部门、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的划分,既是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也比较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在 规律 。”11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先生的解释,这个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 发展 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12.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立法规划分为宪法及相关法律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类七个部分。其中,社会法类包括如下规划中的法律:《社会保险法》(或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分别立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合同法》、《农民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13,这几部规划中的法律应该分别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14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规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规划所反映的是我国将来法律体系的内容,所设计的作为将来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社会法包括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领域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这一规划中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也是中义社会法,是对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行为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的延续和进一步明确。并且,这一立法规划将《义务教育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归类为行政法类,将《土地管理法》(修订)归类为经济法类,可见,十届人大常委会所规划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不包括调整教育关系和环境资源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一点“继承”了九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所确立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基因”1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或者可预见的近期内可能出现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中义社会法,包括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法学体系中“中义社会法”概念的意义。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学体系中的“社会法”的语义,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个层面,其中与法律体系中的中义社会法有密切联系的中义层面使用社会法概念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其一,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或者他们“之和”。如陈海嵩先生认为,社会法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中义社会法居于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16.

其二,将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它“与宪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一起构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此观点的主要是郑尚元教授,他认为:“‘公’与‘私’的对立或融合的结果,不是‘社会’,社会的存在自人类有史以来就一直在延续,即使在封建社会也存在‘公’与‘私’的融合 问题 ,法律保护‘利益’而采用‘公力’调整的方法比比皆是。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结果同样不可能是‘社会法’,这种融合的结果只能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而‘第三法域’并不等同于社会法。”“私法公法化所体现的公私法融合不是必然定义为社会法,而社会法却是具有公私法融合属性的法律。”“社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17,“社会法不仅仅指社会保障法”,“社会法是调整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而衍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群”。〔3〕(P124—128)。

其三,将社会法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单位——“部类”之一种。如李龙和范进学教授认为,“立法是利益的分配,执法是利益的实现,司法是利益的救济,利益是法律的真正的内容。在立法上所呈现出来的各种利益,不外乎四类: 即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共同体利益、家庭共同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与之相应地法律及其体系由此可划分为国家法、社会法、家庭法和自治法四大部类”。并将“环境与自然资源法(以整个人类生存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科教法(以人类的智识文明进步利益为保障对象的法)、经济法(以人的生存权为保障对象的法)等”列入社会法之列。〔4〕(P48—49)。

其四,将社会法理解为剔除了经济法部门的“第三法域”中的剩余部分的总称。如谢鹏程教授在上个世纪 90年代初期提出:“法律体系的结构分为基本结构(部类法结构)、部门法结构、子部门法结构、法律制度等”18,并进而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法”。认为,仅仅依靠私法来调整市场经济必然面临三方面的问题:即“市场失灵”,从而需要“政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社会的宏观管理和行政指导”;经济中存在的“外部性”,破坏了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需要“政府采取行政规制或经济奖惩的办法来加以处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需要“政府通过实施适当的税收政策和收入政策来保证社会分配和再分配的公正性”、“通过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来保护弱者”。“上述三方面界定了国家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内容。前两个方面既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是经济法(如投资法、反垄断法、农业法、 金融 法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据。后一个方面则主要属于社会法(如劳动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法、教育法、工会法、社会保险法等)的范围。”〔5〕(P54—56)王全兴教授指出,社会法的外延可作四种理解:“(1)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有的限定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2)作为法律群体的社会法,即包括第三法域中除经济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若干法律部门。”〔5〕(P26)其中第二类社会法外延即是一种“中义层面上的使用。李昌麒、单飞跃教授等人认为:“经济法社会法是同属于第三法域下的两个并行的法部门。”〔6〕(P5)在论述中他们虽然没有给出他们所理解的社会法的明确定义,也没有通过概括第三法域的定义或全数列举属于第三法域法律部门,但从他们关于社会法的政策目标主要有:“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安全”(该文未明确表达:广义的社会安全是否可以包括生态环境安全等?——本文笔者加注)、“社会保障”、“社会发展”和 “社会公益”,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指标表现为:“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的论述来判断,〔6〕(P7)加之以单飞跃教授发表的另外两篇相关论文19的有关论证来佐证,笔者姑且将几位先生这一“社会法”语词的使用作为这一层面上的使用

三、中义社会法”现象的学理解决方案:法学体系中“社会法”语词使用之确定化设想。

通过本文前两个部分的分析,“社会法”语词在我国大陆学者的使用中的不统一性已显而易见。笔者之前一直主张: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的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接受的定义。但是我们必须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中指明所使用的“社会法”用语的层次,避免同一篇文章中从多个层面使用社会法”一词,却不分别标注其确指,而导致学术争论不能针锋相对20.但目前看来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而改变这一主张了。

5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