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思考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我国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必须确保司法公正。

合理科学的司法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优良的人员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条件,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体制中暴露出的弊端、法院审判权难以落实的现实呼唤着司法改革

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问题。

一、对法院体制进行改革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原则  (一)法院体制改革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

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即指法院司法独立即是法院独立;.而在我国,对司法机关指何部门,虽有不同的看法和适用范围,但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改革不仅指法院体制改革,也包含检察院体制改革

司法裁决的最终性、强制性、公正性是法治国家的属性,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法院体制改革,对司法改革而言似乎意义更为重大。

这里的法院体制改革指涉及法院体制的一切司法改革

它并不仅是法院系统就司法适用程序、管理制度的改革,它还涉及立法和司法等方面。

法院体制改革是为了实现审判权独立的目的而对司法程序的模式、活动方式、审判机关与其它机关相互关系、职能等的改造和保障,目标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二)法院体制改革,不能离开宪法而进行。

1、法院体制改革,不论是属于立法或司法活动,都离不开我国宪法的规范与指导。

司法制度是根据宪法而确立的,因此改革首先是依宪法改革,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法,任何涉及法院体制改革的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

若经司法实践证明,为保障审判权的实现而对法院体制进行更新、发展,需要宪法随着发展而变化,那么可以通过宪法变迁的方式,使司法改革符合宪法和法律。

2、我国法院体制改革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原则,使宪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

在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中,也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宪法从维护司法权的严肃性、权威性出发,赋予了法院履行职责的法定性和独立性。

但是目前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独立”,虽不能说完全有名无实,至少可以说由于法院体制上存在的弊端,审判权独立原则尚未能得到完全的遵守和实施。

而进行法院体制改革,目的是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正是保障了宪法的实施,使宪法原则具体化,使宪法的遵守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法院审判权受制的主要表现及原因  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院不受法律以外的任何势力的干涉和影响,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公正地作出判决,即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动必须独立进行;.但这一宪法原则在实际中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予以保障和落实,法院体制在现实中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编制、办案经费的模式,且往往是各级党委、人大,各级上级法院都来领导、监督或者指导,以致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处于谁都能领导和监督而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审判权独立原则受到诸多因素的牵制而难以实现。

这种违背宪法原则的状况的形成,有两方面的主要原因,一是观念方面的原因。

我国几千年盛行的是“人治”,广大人民以及领导干部法治意识薄弱,司法工作行政化,人民法院的院长及其审判人员不被视为专业人员,而被视为行政人员,被套以行政职级,《法官法》颁布后这种状况仍未有根本的改变,以致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首次法官等级评定时,鉴于法院长期按行政管理的现状而主要以行政级别、行政职务而不是按法官职业的要求来套评法官等级。

尽管我国1954年宪法中已确定了法院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但长期以来人们对独立审判权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尽管我国的普法教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领导干部的观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党大还是法大的冲突时有耳闻。

我们应当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确立法治的原则,树立宪法权威,使审判独立原则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有权组成部分,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从而使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是现行法院体制不合理。

地方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除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之外,法院的重要事务甚或具体的业务以及人事任免均由地方党委决定。

法官的职务,包括院长、审委会委员甚至审判员的职务都要经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批准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地方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同由权力机关产生,各自对权力机关负责,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但现行的体制中,地方政府往住将法院视同其职能部门,法院的人、财、物权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中,从而使法院受制于行政机关。

此外宪法规定人大法院享有监督权,但人大对于如何监督,却作法各异,存在监督乱,随意性的大问题。

有的只要是涉及到法院的来信来访,人大都要过问或转到法院处理,一律要求法院立即书面报告;有的随时要求法院院长到人大、党委汇报个案的审理情况,并作出批示。

而在各级人大各自提出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看法时,法院更是无所适从。

这种现象在理论和实践上引出了人大能否就个案进行监督以及何为监督、何为干涉的热门话题。

法院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

由于缺乏独立审判的保障体制,使审判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法官服从于党政机关的意见而不是只服从法律等有碍司法公正的现象。

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又易使人们将其归因于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或机制。

法院内部运行机制固然也存在与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不适应的问题,亦须进行配套的改革,但是审判权独立,无法为司法公正创设前提条件。

三、如何进行法院体制改革的探讨  司法改革,即“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里所讲的制度,是指法律制度包括宪法的规定,而不是一般的规章制度,它既包括司法程序制度本身,也包括影响司法独立公正的相关的其他制度,凡是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司法制度都应进行改革

法院体制改革,须围绕强化、完善宪法规定的审判权独立原则来进行,既要使法院体制上真正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确保法院独立,又要使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并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以确保法官的独立

(—)从法院与外部的关系看法院体制改革  要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从制度上保障法院独立性,使之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可能造成的干涉和影响,不受各级人大不当的监督

首先,从宪法上强化审判权独立原则,从国家机构的职能创设上确保独立审判权原则的实施。

由于我国民众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尚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可以通过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的方式强化这一原则

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及其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系,以此强化法院独立性。

人大监督权与法院独立审判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原则,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从具体运行而言其职能是必然冲突的。

为建设法治国家,独立审判权必须落到实处,人大监督也必须加大力度,因此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制定监督法等,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进行监督原则、程序、方式、方法,如变多头监督为统一监督,使人大监督权具有严肃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法院能在制度上、事实上依法接受监督,避免监督的随意性,避免各级人大就同一案件同时来监督,以及人大直接参与对个案的处理等情况再出现。

通过改革使人大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才能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权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系,为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创造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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