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适用范围的探讨

约定必须遵守原则既是一项由法律格言引申出来的原则,也是一项实在的国际法原则。[1]该原则在《维也纳条约公约》以及《联合国宪章》中都有所体现,《维也纳条约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项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为了更好的发挥该原则的作用,首先就应当对其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一、条约的定义   想要更好的适用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便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条约。《维也纳条约公约》对于条约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件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通过分析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条约并不拘泥于固定的形式,也没有固定的名称,不能通过名称而判断一项文件是否为条约条约的名称可以为条约公约、议定书、盟约、宪章、规约、协定、暂时协定等。这些名称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只要符合实质性要件,均可被认定为条约。然后,至于什么是条约的实质性要件与特征,通过《公约》我们可以看到,条约首先应当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受国内法支配的协议不是条约。具体来说以国际法为准意味着,一项协议要想成为有效条约必须在缔结程序和内容上符合国际法规定。最后,从最根本的角度出发,条约必须是为了确定缔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条约应当是意图调整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此,一些仅单纯表明当事各方政治立场、态度、原则声明、宣言等,由于不含有双方权利义[毕业论文网专业提供代写论文和论文代写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务的规定,而不认为其是条约,也就不适用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原则。相反的,如果一项声明、公报、宣言中包含了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创设、调整了各方的权利义务,那么不论它的名称为何,均应认定为条约,受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原则的调整。有些学者将宣言、声明等归类于所谓的无拘束力的协议,认为它们只是一种意向声明、政策声明原则声明,并不确切界定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一概将宣言、声明等认定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并不符合条约的定义以及国际法的实践。对于一项文件究竟是否为条约,并不应仅依其名称判断,而应探究其内容以及当事方的真意,对于那些明确含有权利义务规定内容的宣言、声明与公报,仍应将其认定为条约。然而,现在有一些文件中的用词模棱两可,模糊不清,既未清楚地规定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也未明确表态这仅是一份政策、态度的声明,此时产生了难题,即究竟这类文件是否含有法律权利义务,是否是条约。该类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探求当事方的真实意思来解决。即在任何特定事例中,关键因素还是当事各方的意思。[2]但是由于当事方订立文件时的真意较难确定,因此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必须加以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国际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1987年)中提到在决定什么确是布鲁塞尔公报所包含的行为或相互行为的性质时,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到它的实际规定和制定该公报的特殊情况。可见,对于一个用词含糊不清的宣言、声明,我们不能将其简单的归入单纯的政策、态度、原则声明,而应在充分考虑文件内容以及订立文件当时的实际情况,去探求当事方的真意了,由此来判断其究竟是否意在创设法律权利与义务。对于那些为了确立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宣言类文件,即使其规定的不够精确,也不妨碍其具有拘束力,只是说它们实施起来有些困难,需通过之后更为具体的条约来细化,使其能够更好地施行。 简历大全 此外,《维也纳条约公约》中对于条约的定义仅局限于国家间订立的协定,而且限制在书面协定,这说明该公约调整的只是国家间所缔结的书面条约。但是这并不影响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所订立的条约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件符合条约的特征,依据国际法订立且是为了确定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被认定为条约,并适用 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因此成为条约的要件之一应当是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议文件,因此虽然各方共同的声明符合一定条件,可以成为条约,但是单方的声明并不是条约。而口头形式的条约国际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只是口头条约并不受《维也纳条约公约》的调整,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 约定必须遵守仅适用于国际法上的条约,而任何单纯表达政治立场、态度、原则文件,因为不是条约,而不适用该原则,当事国也无需遵守。然而,一旦所谓宣言、声明文件,是两个或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所订立,并且是为了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那么这些文件便成为了国际法上的条约,适用约定必须遵守原则,而不管其名称为何。   二、约定必须遵守原则适用上的例外与限制。

总结大全 /hTml/zongjie/   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条约有合法的与非法的、平等的与不平等的之分,对于帝国主义强迫弱小国家签订的奴役性的、不平等的条约,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受害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另外,条约缔结后,如情况发生了重要的变更使得按原订条约规定履行,将对当事国一方显失公平时,该缔约国则有权终止或退出条约。[3]   (一)条约的无效   根据《维也纳条约公约》的规定条约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错误,诈欺,对一国代表之贿赂,对一国代表之胁迫,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之条约。 其中,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主要指条约的缔结由于国家机关超越其缔约权限而违背了一国国内法从而产生关于条约效力的争议。然而,一律认为这样的条约是无效的将会使国际交往的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一国很难去探究他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公约规定只有在这类越权行为是明显违反国内法且违反的是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国内法时,才可由当事国撤销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承诺。而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主要是指对外交代表的权力的限制,即代表表示一国同意受某条约约束的权力还可能还附有特定限制。[4]对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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