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的法律体系

【内容提要】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两大体系,是经济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建立,我国颁布了许多宏观经济法律、法规,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深入研究,产生了宏观经济法

因此,经济法的理论也应有所创新和发展。

应当从宏观经济学与经济法相结合的角度,创立和完善宏观经济法法律体系

这一体系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统计法、财政法、税收法、金融调控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价……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重大成就,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是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

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宏观调控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宏观经济法体系

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在进一步深入,还有许多宏观经济法律需要制定和完善。

加强宏观经济法的研究,加快有关宏观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创立和完善宏观经济法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宏观经济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  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两个不同层次。

宏观经济是指整个国民经济国民经济总体及其经济活动和运行状态,如总供给与总需求;国民经济的总值及其增长速度;国民经济中的主要比例关系;物价的总水平;劳动就业的总水平与失业率;货币发行的总规模与增长速度;进出口贸易的总规模及其变动等[2](P.12)。

微观经济是指个别企业、经营单位及其经济活动,如个别企业的生产、供销、个别交换的价格等。

微观经济的运行,以价格和市场信号为诱导,通过竞争而自行调整与平衡;而宏观经济的运行,有许多市场机制的作用不能达到的领域,需要国家从社会的全局利益出发,运用各种手段,进行宏观调节和控制[2](P.13)。

社会经济活动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宏观与微观之间,生产、流通、分配、交换的各个环节之间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计划和市场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调节手段。

在现代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只有合理运用计划与市场这两种配置资源的经济手段,才能更有效地实现社会生产按比例发展。

计划与市场两者,市场处在更基础的位置,计划则是在市场作用下发挥宏观调节功能和微观指导功能。

只有将计划和市场有机结合,才能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国家特别需要用宏观经济法律手段进行调控

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民经济是指一国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总和,以及社会产品再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总过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国民经济运行有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

市场机制主要侧重于微观层次,直接支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调整这些活动的法律为微观经济法,例如市场管理法等。

宏观经济法侧重于宏观层次,国家通过政府及经济管理机关,以市场为基础,运用计划、财政、金融、税收、价格、国际收支平衡等法律,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而调整这些经济活动的法律宏观经济法

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宏观经济法,目前,宏观经济法是由许多调整宏观经济关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构成。

因此,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总称为宏观经济法

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宏观监管经济关系

包括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运行,实行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各级政府和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同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在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宏观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管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维护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顺利进行和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发展。

二、宏观经济法的任务和宏观经济法的特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规定为“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是指:保持总需求和总供给之间的大体平衡。

社会总需求包括投资需求、消费需求和出口需求;社会总供给是指一国国民生产总量和进口量。

使总需求和总供给在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上做到总体平衡,是保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避免大起大落的基本条件。

结构优化是要求资源配置合理化。

保持不同产业和部门通过适当的投入产出,彼此间形成最佳组合的比例关系,使各种资源相互作用形成合力,使资源创造出最好的经济效益。

以上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从总量、结构、速度和质量方面,概括了宏观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应该成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成为我国宏观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并在宏观经济法中加以规定。

宏观经济法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其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或概括性的特征。

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规范。

宏观经济法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特征外,还有本身特有的特征。

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宏观经济法具有宏观性、总体性的特征  首先,从调整对象分析,宏观经济法不是以个别企业或经营单位及其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调整对象,而是以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各种宏观经济关系调整对象,因此,这些经济关系具有宏观性、总体性的特点,处于决定经济全局的地位。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检查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财政税收经济关系;货币信贷经济关系等,都带有关系全局的性质。

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这些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性、总体性的社会经济关系法律调整,是宏观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宏观经济法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国家及其授权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包括经济职能部门或综合经济部门  实行宏观经济的管理和调控,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职能,用法律手段调控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并通过国家的有关职能部门如经济管理部门和经济部门以及社会监督部门等互相配合,共同协作,才能贯彻实施。

因此,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政府机关必须彻底转变职能,从过去那种单纯依靠行政命令方式为主直接管理经济,转到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来间接调节和控制经济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经济调控主体一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对国家的宏观经济进行管理、调节和控制。

(三)宏观经济法中各主体经济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相对不对等性  在微观经济活动中,各经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商品交换是权利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换。

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也不具有对另一方的产品的支配权利。

每个人都只能占有自己的劳动产品,占有别人劳动产品的方法,只有用自己劳动的产品去交换。

而在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关系中却并非如此。

宏观经济调控一方拥有强大的国家调控力量和手段,并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经济行政权力,而受控一方则主要是承担接受这种调控的义务。

当然,管理和调控,也要在尊重受控主体的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极其明显的。

这与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所区别。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政策来调节不同部门、地区和各阶层之间的经济和利益关系时,受调节一方就只能接受这些调节措施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这种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性的特点,要求在制定宏观经济调控法律、法规时,要更加注意其科学性与可行性,更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并充分尊重受控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受控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义务。

(四)宏观经济法具有变动性  宏观经济法的许多内容和规定具有较大的变动性。

这是因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任务和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需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的国内和国际经济、政治、社会形势加以确定和予以调整

1998年上半年,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已由调控需求转为扩张需求就是例证。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宏观调控也是不断变化的。

以美国为例:1945年至1968年,美国政府以充分就业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1969年至1980年美国宏观调控政策以抑制通货膨胀为主要目标;采取了紧缩银根等金融货币政策和法律措施;90年代以来,美国实行了抑制通货膨胀和稳定经济增长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实现经济在低通货膨胀下的持续增长。

我国应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在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经济调控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宏观经济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运用,不能一成不变。

宏观经济法中有些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和宏观经济调控程序方面的规定,而有些则主要是关于宏观经济政策性的实体规定。

以上两方面都有一定的变动性,而后者变动性则更大。

因此,宏观经济法具有变动性,是宏观经济法的主要特征之一。

(五)宏观经济法调整方法的间接性和综合性  宏观经济法调整方法,其特征与经济法调整方法相同。

由于国家调节宏观经济采用间接调控的方式,因此,宏观经济法也采取间接调整的方式,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经济杠杆的方式进行调节。

同时采用综合的方法包括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方法进行调整

行政责任例如:国家为了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直接使用了行政命令的手段,取缔非法金融组织和非法金融活动,违反该行政法规,要承担被撤职、行政处分等责任;民事责任例如:被调控主体违反宏观经济调控法律、法规,给国家和其他调控或被调控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宏观经济法律或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  (一)划分宏观经济法体系的标准  根据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宏观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部门。

宏观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宏观监管经济关系

涉及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保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宏观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也与其他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不同。

宏观经济法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构成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依据。

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解决宏观经济问题,必须将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相结合,国家依法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才能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宏观经济法调整方法,采取间接调整的方式。

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经济杠杆等方式进行调节。

同时采用综合的方法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方法进行调整

由于宏观经济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宏观监管经济关系,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间接的调整方法和综合的调整方法,因此宏观经济法可以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法学界有关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学说  由于宏观经济法的理论处于初创阶段,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对宏观经济法体系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引起“百家争鸣”,出现了许多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学说,对宏观经济法体系作了有益的探索。

主要学说观点有:  “例举说”,顾名思义,是指以举例的方式说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体系

其表达方式通常表现为“宏观调控法主要有(包括)……等”,还有“实践需要说”、“成分说”、“任务说”、“范围说”、“多种标准说”、“分层说”、“制度说”等多种学说[3](P.41—42)。

宏观经济法是由丰富内容和多种形式的法律规范构成,它们互相关联形成有机联系的体系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有关宏观经济法体系(一般称宏观经济调控体系)讨论活跃,以上各种宏观调控法的学说,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推动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理论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以上学说还存在不足之处,例如:“例举说”不能函盖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全部内容;其它学说有的将经济法调整的其他内容如规范市场行为和秩序的法律也列入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范畴,如:反垄断法等;有的将商法的内容如保险法等,也列入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范畴,这些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三)近年来法学界有关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论述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体系研究不断深入,出现许多宏观调控体系划分的学说,主要有:  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定义,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或体系包括以下主要法律制度:财政预算法、税法、金融法、产业结构与布局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对外贸易增长法等法律制度[4](P.294—295)。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计划、产业法。

计划法主要规范如何确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要的政策目标;产业法则是为了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范如何确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政策目标,并规定了相应的宏观调控手段。

2.投资、金融、财政、价格法。

这些法律制度重点规范了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宏观调控法律手段,即投资、金融、财政、价格手段,同时也规范了投资、金融、财政、价格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目标。

3.国有资产和自然资源管理法。

这些法律制度重点规范了如何保障市场经济外部条件的政策目标及其实施手段。

4.对外贸易法。

主要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实现[5](P.266)。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指导性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调节性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与此相适应,我国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体系,应由两类规范性文件组成:其一,规范指导性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法律和法规,如产业调节法、计划法;其二,规范调节性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法律、法规,如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价格法等[6](P.542)。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从内容构成上看,包括了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的概念有狭义、广义之分。

狭义的计划法是指集中规定国家计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原则、管理体制和程序的综合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计划法则除前者以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计划的内容、编制和实施的法律规范。

经济政策法,是指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实体性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

他们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主体部分。

经济政策法通常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等。

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主要包括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财政、税收、金融、信贷、价格、工资等方面政策工具及其运用。

特别是对它们的综合运用。

这些调节手段多规定于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外汇法、价格法等综合性汇率之中,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也颁布一些单项法规[7](P.353、359—361)。

根据以上经济法学专家学者各种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学说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经济法学专家对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认识逐步趋于一致,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基本构成。

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财政法(包括预算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政策法、投资法、价格法、对外贸易法等。

在此基础上,根据宏观经济学的原理和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立法实践,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法律体系

(四)创立和完善我国宏观经济法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基本上确立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理论体系,包括:计划宏观调控、财政税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投资宏观调控、价格宏观调控、国际收支宏观调控等[8](P.47)。

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和宏观经济部门法构成。

1.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  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最基本的法律

包括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和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

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手段、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权限、宏观调控的程序及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等[9]。

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预防和治理经济的非正常波动,实现国民经济稳定增长,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社会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

(注:1998年3月,由法学专家等组成的起草小组已经起草出《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草案)》,正在修改之中。

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包括以下内容:总则;组织与决定;增长目标的确定与组织协调;经济波动的预警与非正常经济波动的确定;非正常经济波动状态的治理;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储备;社会参与与咨询;法律责任等构成。

2.宏观经济部门法体系  根据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即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监管关系宏观经济法调整方法,我国宏观经济法的部门法体系应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统计法、财政法、金融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税收法、价格法、审计法、国际收支平衡法、经济审判法等构成。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  我国1982年的《宪法》,将“国民经济计划”改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作出的预测及其实现的政策目标,以及为实现政策目标所需采取的相互协调的政策措施。

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之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简称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

计划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制订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社会关系,简称计划关系

计划关系可分为计划实体关系计划程序关系

计划实体关系包括计划主体关系

计划主体可分为计划审批主体、计划管理主体和计划实施主体。

计划实体关系包括间接计划关系和直接计划关系

计划法的体系是指计划法中各种计划关系相互联系所构成的逻辑整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以及计划法的调整对象,我国计划体系的内容为:计划法的宗旨;计划的性质与任务;计划的职能包括:预测引导、政策协调宏观调控职能;计划管理体制包括:中央和地方的计划管理权限、计划编制和审议;计划宏观调控目标体系包括:国民经济增长率、货币供应量、通货膨胀率、国民收入、就业率、国际收支平衡,以及人口增长等方面的重要指标等;宏观调控政策体系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投资政策、价格政策、国际收支政策、人口政策等;计划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计划管理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计划制订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计划实施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计划制订的程序:包括计划的预测、编制、下达、反馈、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和协调;违反计划法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2)统计法  统计是指对与某个事物有关的数据进行搜集、整理计算和分析等活动的总称。

统计数字可为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统计可以分为自然技术统计和社会经济统计。

统计法规范的统计活动是社会经济统计。

社会经济统计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

统计法是调整在统计活动中发生的统计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统计活动是指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公布、监督和保存统计资料的活动。

在统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统计关系

统计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在统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统计关系是统计法的调整对象[5](P.271)。

根据统计法的调整对象,统计法的体系具体内容包括:统计的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制度以及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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