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理论渊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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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工作的职权;现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现行宪法在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发展,使之趋于完善。其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上下先后关系更加清晰。五四宪法和与之相适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共同构建的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力轻重上下的关系基本上是清晰的,但也有不清晰或疏漏之处。譬如,五四宪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但对于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权力上下轻重关系则未有同样的规定,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方式存在宪政制度上的疏漏。这一问题在1954年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同样存在。而1982年宪法则改正了这一缺陷,现行宪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写论文   又譬如,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区、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不难看出,当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轻重上下关系存在一定的混乱,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里部分公务员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和任免。而一部分则或是由地方行政机关任免。或是撇开同级人大机关由上级司法机关自己任免,不与同级人大机关之间发生权力轻重比较关系。尽管五四宪法第80条和第8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但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里的副院长和审判员、副检察长和检查员等职位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而使这一宪政制度的制度效益可能受到减损。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也改正了这一缺陷。除了现行宪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外。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3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任免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副院长、检查委员会委员、检查员。均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在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机关的全体公务人员的产生或任免均由人民代表大会所决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对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决定性的优势地位清晰凸现。 论文代写   第二,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宪政监督地位更加清晰。五四宪法仅明文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宪法监督地位,却没有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宪法监督地位。八二宪法则弥补了这一制度的疏漏,八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司法机关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宪政监督形式和途径更加多样化。1954年宪法构建的宪政体制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监督形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罢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五四宪法第2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宪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种是听取工作汇报。如五四宪法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大民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毕业论文   八二宪法在继承五四宪法所确认的监督形式基础上,又新增了质询、工作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等监督形式。质询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名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负责给予答复(参见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工作视察是指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组成小组在人大闭会期间在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就该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见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特定问题调查是指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就问题进行专门调查。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参见现行宪法第71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论文联盟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职代表期间,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及要求(参见现行宪法第76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5条、第28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1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37条、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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