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银行业综合经营的立法的属性和策略探讨

自1791年美国国会批准建立美国银行以来,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美国已拥有数量众多、实力雄厚的国际性银行,并实施一套行之有效、在检讨中不断修订的银行立法和监管制度。回顾20世纪,受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等复杂因素影响,美国银行综合经营问题上,立法制度几经变迁,最终定型为现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2007年以来的次贷危机及相继进行的金融立法改革也未对美国银行综合经营法制造成根本性冲击。我国目前正处在由分业经营综合经营转型的过程中,大型商业银行纷纷确立综合化发展的战略,在此背景下,对美国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及其立法、监管环境演变进行系统考察,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我国银行综合经营立法路径,并为商业银行发展提供参考①。一、美国银行综合经营立法历程考察银行业与其他行业适当隔离的思路在1864年的《全国性银行法案》中已显端倪,该法案禁止银行向以投资股票为目的的任何一个借款人贷出超过银行资本10%的款项,以控制银行资本向证券资产的渗透。20世纪初,随着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美国银行业由州、财政部(其下有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储备体系组成的全国性银行监管体制基本形成。这一阶段,财政部和联邦储备体系对银行经营证券业务有着相似的管理倾向。1902年,货币监理官裁决,全国性银行小能作为投资银行承销证券;而联邦储备体系为控制银行贷款流向证券市场,曾在大萧条之前,限制为保证金交易提供资金的活期贷款行为,以控制股票市场投机②。此后,银行综合经营立法和监管制度迤逦发展至今,不断修正和变迁。下文围绕20世纪美国主要的金融立法,回顾美国银行综合经营立法和监管演进的简要历程。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1933年《Glass-Steagall法案》。为规避对银行经营证券业务的限制,在1929年经济危机之前,很多全国性银行成立关联企业从事证券承销等业务,在经济危机中产生巨大损失。在此背景下,《Glass—Steagall法案》作为1933年《银行法案》的一部分,正式划清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的界限,集中表现在:1、限制商业银行从事交易股票和证券业务;2、禁止银行以当事人身份购买投资证券(指美国政府债或任何州或该州的任何分支的普通债,后被货币监理官命名为一等投资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3、禁止证券公司从事银行业务;4、禁止商业银行关联企业主要从事证券发行、上市和承销等业务。此后美国对《Glass—Steagall法案》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进行分离的做法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有相当一部分实证研究指出,商业银行通过关联企业经营投资银行业务并非导致大萧条的罪魁。但无论如何,商业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之间的Glass—Steagall墙建立了起来。值得一提的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在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的经纪商和交易商进行定义时,明确将银行排除在外。(二)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及修正案。商业银行的关联企业不得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限制并未从根本上阻止商业银行的扩张③。在1956年之前,大量的商业银行通过在其上架构控股公司,以控股公司模式扩展经营的地域和业务范围。这种银行控股机制所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很快引起国会的警惕,于是在1956年,国会制定了《银行控股公司法案》,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只能从事银行业密切相关的业务。但由于《银行控股公司法案》未将仅控制一家银行银行控股公司和不适用《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定义的非银行银行纳入适用范围,导致出现大量银行匆忙组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或者通过规避银行概念而扩张业务的案例,国会又不得不先后出台了1970年《Douglas修正案》和1987年的《竞争性平衡银行法案》,将上述机构纳入统一监管。 论文网 (三)1982年《Garn-StGermain法案》。《McCarran-Ferguson法案》将保险监管权限交予各州,但同时也允许制定联邦法律管制保险。在1982年之前,很多银行控股公司都有附属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有些甚至核发信贷人寿、信贷事故和健康险。但是1982年的《Garn-StGermain法案》对《银行控股公司法案》中所谓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作了限制性解释,使银行通过控股公司架构拓展保险业务的可能性不复存在。例外中有两个祖父条款:一是针对1982年之前已经授权的业务,二是针对人口少于五千的地区非银行附属机构可以从事业务。(四)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为适应日趋激烈的周际金融竞争,美国被迫放松对银行综合经营的限制。1999年,美国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银行控股公司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并实施功能性监管理念,改变了对银行银行控股公司的联邦监管者管控方式。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任何金融业务、金融业务的附属或补充,但须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不致产生巨大风险。按照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包括所有许可银行控股公司从事业务、许可银行控股公司在外国从事业务、证券、保险(保险核发和代理)、年金发放、共同基金业务、保险公司组合投资以及商人银行业务。总体上,《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极大地降低了银行业和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之间的分立。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二、美国银行综合经营的模式和范围结合美国银行业外部管理和内部治理特征,考察其综合经营应区分三层含义:一是单一银行主体的综合经营;二是银行控股公司架构下的综合经营;三是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的综合经营。从目前法律环境看,未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仍须遵守有关银行控股公司立法。(一)单一银行综合经营。1、银行。按照美国的理念,银行只具有有限的权力,仅能够从事其特许状颁发机关特别许可的业务。在美国,早期商业银行业务无外乎承担支付媒介、借贷货币等基本职能。随着银行业发展,银行业务领域逐渐扩张。1864年,《全国性银行法案》定义的银行业务已包括:贴现和议付本票、银行汇票、票据等债务凭证;接受存款;买卖外汇、铸币和金银;基于个人担保而贷款获得、发行和流通票据等。按照《全国性银行法案》的规定,全国性银行仅可以从事银行业务以及行使所有开展银行业务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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