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摘 要:男女平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直为各部门法所努力贯彻,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在追求男女形式平等的基础上也在努力的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给予女性权利充分的保护,然而近来却发现刑法对于男性权利保护出现了空白。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现行刑法中几类犯罪男性权利保护缺失,并对其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加强对男性权利保护的意义,以求为立法者对《刑法》进行修改寻找依据。

关键词:刑法 男性 权利保护

一直以来,由于男性在身体、心理、精力等诸多方面先天性的优于女性,所以女性一直都被视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近代以来,受资产阶级男女平等思潮以及世界女权运动的影响,对于女性权利保护已经日臻完善。除部分国家和地区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的法律都非常注重对于女性权利保护,各种权利也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几经调整,对于女性权利保护也日益完善,而且很多的学者专家仍在致力于对女性权利保护的研究,这对于我们来讲是值得欣慰的。与此相对,刑法分则条文对男性权利保护凸显立法空白,特别是近几年增多的女性强奸、猥亵成年男性、同性之间性侵犯、将成年男性卖往黑砖窑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刑法尚未规定合适的罪名惩罚犯罪分子,致使刑法惩罚犯罪的威慑力在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 这些案件的频频发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我们在注重保护女性权利的时候,是不是忽视了对男性权利保护?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

一、刑法男性权利保护缺失的体现。

笔者通过阅读法典,对比中外发现,我国在刑法典在完善的过程不断加强对女性权利保护,相比之下男性同等的权利却遭到了忽视。这不仅让许多民众不能接受,同时它也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性侵犯类犯罪男性权利保护缺失

从我国的刑法来看,有关性侵犯类的规定主要有236条的强奸罪,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该条第3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通过分析就会发现,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其罪名来看便将男性排除在外,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14周岁以上的妇女 ;猥亵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概括而言,即我国刑法男性权利保护至14周岁以下。而在现实生活中,对男性权利的侵害案件时而发生,也让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筹莫展。司法实践当中面对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很难立案,情节较轻的往往不作犯罪处理,对于造成重大人身损害的案件,迫于无奈经常按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定罪处罚。在案件发生甚少的年代,这样的处理方式也几乎无人关注。而在社会不断发展和开放的今天,男性强奸男性甚至是女性强奸男性案件不再是寥寥无几,反而变得日益普遍,且社会危害性也在不断扩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继续按上述的处理方式明显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更加不能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并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这种现象不但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2014年11月3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刑法》第237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对象扩大包括男性在内的年满14周岁的一般人。

(二)拐卖类的犯罪男性权利保护缺失

由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需要,97年的《刑法》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只在240条规定了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应的为了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41条第一款设立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同时,刑法为了惩治聚众阻碍解救的行为,负有解救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2条第2款设立了聚众阻碍解救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设立了不解救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通过对这些罪名的研究就会发现,除了这些罪名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一些瑕疵外,还有一个重大的缺陷,即所有的罪名都将年满14周岁以上的成年男子排除在外。这就会让人产生一些疑惑,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男子的行为该怎样处理?进而提出问题,聚众阻碍解救拐卖的14周岁以上的男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被拐卖的14周岁男性是否负有解救义务?早前对于这些疑惑有人指出是杞人忧天,因为这类案件少之又少,一年也没几次发生。即便是发生了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进行处理,如符合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构成要件的,就按上述罪名予以处罚。笔者认为按这样的方法处理确实也有他的道理,因为这些行为的确符合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些处理方式是不恰当的,而且同样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因为行为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却并非因拐卖行为而获罪,实际上等于对其拐卖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而且案件的发生往往不会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拐卖了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伤害其身体,亦不强迫其参加劳动,而是将其拐卖至一深山农村当农家少爷,供其吃穿,不让他做任何的劳动。面对这样的案件,上述的解决办法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但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非常大的。当今社会随着犯罪类型的多样话,此类案件的发生已是层出不穷,如果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就对此类行为听而任之,只会纵容犯罪,破坏社会的和谐与法制。

(三)组织、强迫、引诱卖淫类犯罪男性权利保护缺失

现行《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规定了引诱卖淫罪,比起性侵犯类犯罪,这几项罪名的犯罪对象是一般人,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但这几项罪名侧重对幼女进行了重点保护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需从重处罚,第359条第2款还单设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对引诱幼女卖淫进行重点打击。传统刑法学观念认为,幼女比幼男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其受侵害的危害也更加严重,但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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