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证人出庭保障机制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核心的证据制度改革在世纪之交也进入攻坚阶段。
这次证据制度改革既是指导思想的深化,也是一次从微观入手的全方位革新。
“在这次证据制度改革中既要解决证据制度的一系列宏观问题,如改革的总体目标、证明模式的选择、证明标准的确定等,又要解决众多的微观问题,如证据规则的完善、怎样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和防止证人作伪证、如何设置举证人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处获取书证的程序等。
”[1]近些年来证人规避出庭的问题十分突出,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益性,困扰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的本质和根源并进而解决它,在当前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
笔者从民事诉讼模式的视角,充分观照各种民诉体制解决此问题的规则和经验,深入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下证人规避作证的症结,以期有助于此问题的解决。
证人出庭与证人理念:缘起 观察诉讼体制方面,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是当下一种民事诉讼法理的分析方法和工具。
不同的制度组合构成各异的诉讼体制,各异的诉讼体制因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的共同点,可以归属于同一诉讼模式。
一种诉讼制度总是带有一定的模式属性的痕迹或烙印,以“模式论”为方法论才能探视到它的缘起和去势。
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是重要的证明方式,有些情况下除了证人再无别的证明途径,因此保障证人出庭的一系列程序规范在法的运行中就形成了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
证人出庭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但同一诉讼模式下的证人出庭制度又有其共通之处,这与其共通的诉讼理念、证人理念息息相关。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之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除了普通证人外还包括专家证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此外,当事人也可以成为适格证人。
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负责传唤,“虽然根据联邦证据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自己的动议,也可以依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但是,在证人传唤方面法院几乎不这样使用它的处理权。
”[2]庭审前当事人可与证人接触,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次序由当事人决定,同时庭审程序主要围绕当事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进行。
加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民事诉讼是私权纠纷,以及长期以来陪审团审判方式的历史积淀使这些国家形成了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对庭审至关重要,无证人几无庭审的理念。
在大陆法系,证人具有至少在理论上的中立性。
大陆法系更重视书证、物证的证据价值。
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和鉴定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当事人提供证人名单,证人由法院传唤。
在庭审中法官依序询问证人,未经准许当事人不得打断证人的陈述,当事人需要询问证人须将询问内容交给法官来询问。
从民事诉讼属公法性质的基点出发,这些国家形成了证人是“法官的证人”的理念。
;虽然二者在证人制度、证人理念上有明显分野,但是如出一辙的是二者都有比较键全的保障证人出庭的规则和措施。
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3条以确定性规则的形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以准用性规则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在公开法庭以言词作证的义务以及对违反此项义务的惩罚与制裁。
1999年4月26日起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以15个条文对证人出庭作证和笔录证言制度进行规范。
在保障证人出庭,建构证人制度方面,属大陆型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与英美相比也不逊色。
有关证人的条文,法国35条,德国为27条,日本为31条,奥地利为28条(346、347条已被删除),对证人出庭义务、传唤证人、证人的拒证特权、证人的经济补偿、违反义务的证人的惩罚等制度做出详细规定。
与立法上的重视相适应,无论是英美型还是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的运行中都保持着较高的证人出庭率。
”处分权主义具有量的规定性,辩论主义具有质的规定性,它指:“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3]就证人而言,“在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以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4]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其民事诉讼法实质上就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保障法。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成为民事程序主体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设置充分的程序保障,否则整个诉讼程序将趋于瘫痪。
因此,不管是“当事人的证人”还是“法官的证人”,无论是在“交叉询问制”下的证人还是在“法官询问制”下的证人,他们都是当事人在庭审中赖以胜诉的重要武器,因此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形成以保障证人出庭为基础的证人制度具有内在必然性。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义务,证人是国家的证人,他保持中立,他出庭作证是履行其作为公民的义务。
这种理念和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国家的“证人是法官的证人”的理念在法的运行中是大相径庭的。
职权主义下的法院和法官拥有程序主导权,法官不但在程序的启动、终结方面行使决定权,他还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搜集证据,就证人而言,法官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范围以外寻找证人,令其出庭或录取证言。
这种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审理目标并以强烈职权干预为动力机制的诉讼模式取消了为证人出庭设置程序保障的内在必然性。
“在法院提供证言,常常会使证人脱离工作,因此苏联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有到法院提供证言的义务,而且规定了拒绝履行社会义务应负的责任。
”[5]但是,这些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法官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它们不能解决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但证人拒绝或规避的问题。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职权主义国家纷纷改革,其突破口就是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主要是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这些举措受到原有职权主义构造中各种具体制度配置的掣肘,以致于在证人出庭等方面陷入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承袭了原苏联的职权主义,各种具体制度又不及原苏联完备,改革要求和模式制约的矛盾更显突出。
因此在证人出庭方面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合作,当事人将处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窘境,这显然有失诉讼的正义性,也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因此构建以证人出庭的程序保障为基础的证人制度应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进程中应注意的一个环节。
法律通过调节权利义务来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关系,进而使社会关系沿着法律认同的方向发展。
由是,不能把证人看作单纯的义务负载体,对这一法律关系主体也应以权利义务机制规范其法律行为,使强制与自觉、威摄与自愿相结合。
构建证人传唤令状制度:前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这条规定意在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受长期以来职权主义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习惯“指令”蔑视平等主体“通知”的心理倾向还很普遍。
面对当事人的通知,证人完全有可能以对其法律效力的怀疑而规避出庭。
在这种情形下,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如果当事人采取取悦或暴力胁迫方式使证人出庭,又会取消证人的中立性,使庭审复杂化同时也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严格的令状制度是西方国家在诉讼中通行的惯例,证人传唤令状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6]《英国民事诉讼规则》、[7].奥地利民事诉讼法;[8]中对此都有规定。
完善的证人传唤制度是构建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证人制度的前提。
从程序角度讲,它至少具有以下意义:1)它使当事人对证人的通知具有了法律上的形式要件,无形的法律义务见诸有形的文书。
就我国来讲,它能符合普通公民凡事要有个“手续”的习惯心理。
2)它使证人在出庭前对他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出庭的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有助于他及时履行出庭义务。
3)证人凭借其记忆和感觉来作证,传唤令状的指引有助与他准确把握他所经历的事件,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性和公正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低出庭率现象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人传唤制度的规定有极大关系。
我国司法文书范例中虽然有适用于通知勘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证人的出庭通知书,但是,实际中却很少运用于证人传唤。
而且,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出庭通知书就证人传唤而言过于简化,在正在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借鉴国外证据制度的成功范例,设计一种涵盖;证人权利、权利实现途径、证人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的证人出庭通知书或证人出庭传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