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制度的探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的大变革,我国的离婚率均居高不下,且呈快速上升的态势,从而导致大量的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社会问题的增加。

众所周知,由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年龄幼小,劳动能力欠缺,其经济来源十分有限,所以抚养费对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

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巨大的影响,以致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的适应能力,甚至因此而使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

所以,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时足额地支付,是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条件的首要问题。

一、离婚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 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种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环境,因而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对于抚养费用的依赖是显而易见的。

抚养费是他们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这根支柱,他们的生活就难以稳固,甚至无以为继。

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地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一) 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权益 在相当一部分的离婚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

有的当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

例如,男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抚养费,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典型案例。

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协议离婚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后因一方确实无力承担或者对子女放任不管等引发案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

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无疑暴露出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的一个现状。

所以说,离婚协议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令人担忧。

(二) 对离婚协议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

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此外,法院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审查,也只是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

这种审查同样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三)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

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

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

大量的子女抚养费执行难案件,不仅仅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离婚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

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

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

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

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

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

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

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

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

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二)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

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应当”,那就说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执行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

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

出现这种现状,本质上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力或者缺位。

此外,依《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规定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比较抽象,过于原则,操作性差。

例如,当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直接抚养方不能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离婚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先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抚养费支付协议的效力,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

所以说《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对当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不便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

实质上是缺乏强制性的执行体系,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

而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这类案件视为私法性质,正因为如此,总是强调由债权人追踪义务人的经济状况。

面对瞬息万变的外界,其调查能力显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义务人财产的隐匿情况,难以查实。

这一切都归因于公权力不作为的管理方式和办公所依赖的基础设施落后的缘故。

所以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是十分有必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非常地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亦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

正是因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就更加艰难了。

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成长的最主要的保障,如果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

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则更是雪上加霜。

笔者认为,对于离异子女抚养费支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作出反应予以解决,以尽量减少离婚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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