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

关键词: 侵权/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过错程度/原因力 内容提要: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即第三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很不明确,没有把补充责任如何承担承担的范围清楚明白的表述出来,造成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解决学校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正确理解及适用补充责任,应该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理论分析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区分过错的大小与原因力的大小。不同的过错应采用不同的责任形态来划分学校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兼采按份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来处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对学校第三人更为公平。

一、 引言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补充责任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评论也是好坏参半。肯定者认为补充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否定者则认为让学校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1]。因而就有必要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是否合理进行反思。二、 由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引发的问题学生张某平时就与校外无业人员接触,并曾经因为与外来人员一起勒索本校学生,受到学校处分。一天,张某正在学校上课,校外无业人员朱某来到学校,将张某叫出教室,在教室外的走廊上,与张某口角后,将张某打伤。学校老师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事后,张某的监护人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让外来无业人员朱某擅自进入学校,导致张某被打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在这里,学校确实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故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上讲,也即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所以法院认定其有过失行为,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朱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怎么去理解?是理解为如果学校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还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呢?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从上述的案例来看,法院是按第一种理解去处理案件的,因第三人朱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而这个补充责任却是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为学校从朱某那里得不到追偿,实际上学校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从案情来看,学校虽然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朱某,但是学校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还是尽了一定的义务,只是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而已,但却让学校最后承担了全部的责任。对于这类的案件,是否应适用补充责任,该如何适用补充责任呢?三、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的反思(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承担规则1·补充责任的含义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其中张新宝教授的表述是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的,他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2]2·补充责任承担规则依据补充责任的内涵,学界对补充责任承担规则有如下的认识:(1)权利人应当首先向主责任人请求赔偿,在主责任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2)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可以向权利人赔偿也可以拒绝赔偿;权利人同时向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仅对主责任承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3)当权利人请求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责任人无法确认或不能赔或赔偿不足时,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此时补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满足权利人的请求。(4)在补充责任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已经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主责任承担,主责任人应当赔偿补充责任人的损失。[3]由此可见,补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取决于主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情况,可以是主责任人不能赔偿时的全部责任,也可以是主责任赔偿不足时的剩余部分,同时也与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错相关,可以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一般依法律规定得以确定。(二)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存在的问题基于前面的阐述,现在来分析最初提出的问题,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理解为前者,基于补充责任的原理,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第三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如果第三人根本就无法承担责任,而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学校赔偿后也是无法从第三人那里得到追偿的。这样对学校而言多少是不公平的。如果理解为后者,实际上也有问题,可能与侵权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悖,因为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因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应该是确定的。但是以补充责任承担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很不确定,即使法律规定补充责任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也会因主责任承担能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主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学校需要在全部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主责任人有4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6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主责任人有8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2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所以,采用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解决学校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是存在问题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有问题的。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学校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我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仅仅是考虑到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而学校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是次要责任和间接责任,忽略了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的作用。四、从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结合的角度分析学校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正是因为我们没有充分的认识补充责任承担的依据之一———过错,我们只考虑到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时,需要学校过错,但是却没有认识到学校过错是有程度不同的,学校过错程度不同,可能承担责任也会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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