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法官与法官裁判权的保障

磐石市民事庭副庭长被弹劾在中国新闻界掀起瀚然大波,在新闻记者、学者为弹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讨论乃至抨击时,中国法官的独立裁判的状况正遭受新的考验。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部条例和细则,以此约束法官的言行。今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再次力求将中国法官的言行层层包裹在合法的限度内。磐石市人民法院为弥补最高人民法院的“漏洞”,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并在法院内部由干警投票选出8名弹劾委员,成立弹劾委员会,依据“合理怀疑”弹劾法官,堵住了当事人的嘴,也大大缩减了中国法官合理裁判的空间。  一、法律至上和法官的法定权利  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因此法官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995年《法官法》正式确认了法官的名称,根据该法第2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论文代写   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其主要的职责首先是适用法律法院的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审判活动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该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1)。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2001年修正后的《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权利有:(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其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是法官地位和裁判权的最有力的保障。  二、任意弹劾法官裁判权危机  “弹劾”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弹劾法官在国外已不足为鲜,在美国历史上就有11位法官弹劾,我国还没有先例。磐石市法官弹劾开了剥夺法官裁判权的先河,然而,它是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是否导致积极后果?值得探究。 毕业论文   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纵观我国的法律,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处分也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即使法官应该被弹劾,也应由法院按程序上报,而不可由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行使对法官弹劾的权力。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被弹劾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同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这项所谓的法官弹劾制度已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磐石市法官弹劾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在一个以证据为依据的审判机关,却作出与证据规则相驳的制度,是法院的悲哀。如果没有证据,怎么能够认为一名法官违纪?法律上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治的基本原理。仅有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而启动弹劾程序,而弹劾委员会也仅在无实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良知判断被弹劾法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这除了导致无端剥夺法官裁判权的恶果外,再也没有什么法治进步而言。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深刻阐述了审判环境问题。法官的产生程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法官产生以后,就应以独立的姿态面对法律。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2):判断者心智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的设计问题,它要求司法机关不依赖于其他机关或组织,裁判者在裁判时仅根据法律和事实,运用自己的知识和判断作出裁决。那么,设置这样一种弹劾制度只能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还要考虑弹劾委员会各位委员对此案的可能立场,而导致对法律不负责以至不公正裁判的后果。 论文代写   三、规制弹劾法官权利的保障  法官弹劾本身是先进的制度法官弹劾制是法治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发展趋势;法官弹劾制,有利于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法院本身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通过法官弹劾的合法程序,表达公民对法官的不信任,以淘汰违法失职的法官,体现了公民对法官“民主控制”的法治原则。磐石市实行的法官弹劾制基本思路和精神是积极的,失败的根本是由法院自己制定和推行,由法院内部所谓的弹劾委员会行使了神圣的法官弹劾权。因此,要达到纯洁法官队伍,又确保法官的独立裁判的目的,唯有规制法官弹劾制度。  1、设立法定弹劾机构。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法官弹劾委员会”才符合宪法的精神,“法官弹劾委员会”应推选“人大代表”九至十五人为“弹劾委员”。法官弹劾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提起弹劾。对于公民的告发一般应按照纪检监察程序办理,所涉案件可以按个案监督程序办理。如果确需要启动弹劾程序,仍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起。  2、限定法官弹劾事由法官弹劾事由过宽会导致干扰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不利后果,法官弹劾事由一般应限于违背职务、懈怠职务、滥用程序、徇私枉法及其他不当行为。对此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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