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摘 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事立法 路径选择 商事通则 原则与框架;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探讨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商法内容的包容。

[1];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4];(二)《民商法典》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

“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

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

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

对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传统的民商合一模式

即主张制订统一独立的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

这种民商合一制,有其致命的令人不解的局限性。

所谓民商合一,法典上却有民无商。

如在国外,瑞士、苏俄、泰国、匈牙利、意大利等国虽采取民商合一制,但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商的体现。

我国,虽然多数学者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仍只主张制定民法典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

;因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传统观点应当改革,中国的民商立法模式应当改变。

改变的方案有二:一是使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为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制订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论上会使民法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与商品经济吻合,使之成为真正的商品经济法。

但这种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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