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可能性理论梳理及其在中国的适用研究

[摘要]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德国著名的癖马案,它的产生和发展也是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过程。

在传入日本后,日本学界对期待可能性也进行了诸多研究。

对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行为人标准说、一般人(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法规范标准说。

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已经经历了数年的发展,在我国却仍然有适用的余地,只是需要进行严格限定。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期待可能性 地位 判断标准 适用范围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时自行为人外部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具有选择为合法行为可能性,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没有选择为合法行为可能性,即无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即使选择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亦不负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一向被认为是规范责任论的中心要素。

规范责任论认为社会期待每个成员遵守法律规范,并在具体情况下实施适法行为;犯罪则是行为人违反了这种社会期待实施的反社会的行为,对之自然应该加以非难。

规范责任论的特色是,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把握责任

法律规范终究是以对个人的命令、禁止表现出来的;这种命令、禁止就行为人一方而言,只有在能够遵从即能够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时,才是适当的。

所以,责任非难,以行为人行为当时具有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为基础亦即之,缺乏期待可能性,就没有非难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正是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过程。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概述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的背景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于德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癖马案。

在该案中,帝国法院的最终判决理由认为:确认被告基于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曾经认识到驾驭该有特殊癖好的马可能伤及他人,而是必须同时考虑能否期待被告不顾自己失去职业而拒绝驾驭癖马,这种期待,对于本案的被告来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因此,本案被告不能承担过失伤害行为责任

癖马案在当时引起了德国学者的普遍关注,这种关注与当时通行的心理责任论有关。

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心理关系,基于心理关系不同,将责任分为故意与过失,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之外,还具有故意、过失时,就追究行为人责任

根据这种心理责任论,癖马案中的被告是应负过失责任的。

因为被告事先已经知道癖马的危险并曾经要求雇主更换莱伦芬格,因雇主执意不从并以解雇相威胁,被告不得不继续驾驭癖马。

就此而言,对于癖马肇事伤人,被告是存在过失心理的,因而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然而帝国法院却以一般公正观念出发维持了无罪判决,因为按照通常心理责任论追究被告的过失责任“不可谓得当”,这实际上是对心理责任论的某种否定。

在这一判决作出以后,围绕着裁判理由展开了学术上的研究,由此促成了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

随后,在经历了迈耶等?W者的相继讨论、研究与修正,至1920年,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国已经成为通说。

昭和三年(1928年),期待可能性理论由木村龟二介绍到日本,经过佐伯千刃等的努力,在日本的支持者逐渐增加,实务中也表现出对这一理论的关心。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日本产生强烈的影响,二战后已完全通说化。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形成,也就是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过程。

我们可以看到,较之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作出了某种更为严格的限制,因而可以看成是一种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刑法理论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命运   当前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日的遭遇颇为不同。

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起源于和建立与德国,但现在在德国已禁止乱用,德国对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免责事由持否定态度;日本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从德国引进的,引进后有很大发展,并且当前在日本刑法学界已得到广泛的认可。

但是,即使期待可能性理论成为了日本学界的通说,它的实践作用也在不断下降。

在日本判例中,大审院、最高法院根据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宣告无罪的判例没有出现过;大审院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减少而减轻刑罚处罚的判例则出现过。

最高法院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持保留态度。

即便在维持原审的无罪判决的场合,也采用别的理论进行处理。

随着战后社会的、经济的混乱终结,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作用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中逐渐减小。

但是,笔者认为,即使期待可能性面临着衰退的命运,也不代表着期待可能性已经没有研究和适用的意义。

更何况,期待可能性并不只是纯主观的内容,也包含着客观的内容,因此判断标准也不只是主观化的行为人标准这一种,即使站在一般人标准上,也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

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除了对期待可能性在犯罪中体系中的地位有争议外,学界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也观点不一。

主要有行为人标准说、通常人(或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法规范标准说。

(一)行为人标准说   该说认为,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为标准

如果在当时的具体状况下,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表明缺乏期待可能性

该说受到的批判主要有三点1.有导致法秩序弛缓的可能。

2.造成极端的个别化,背离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

3.确信犯(基于道德、宗教、政治上的信仰而实施的犯罪)常常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被认为无罪。

具体来说,按照标准说的主张,如果行为人本人不能实施适法行为,就不期待实施,那么就没有法秩序可言。

而且仅以行为人自身的能力来判断容易导致判断标准过于主观,从而造成判断结果的个别化。

在确信犯的场合,由于确信犯大多认为自己的主张是正当的,如果以此标准,这些人就缺乏期待可能性,从而不能说明确信犯的责任

(二)通常人(或平均人)标准说   该说认为,通常人或平均人处于行为当时的行为人地位,该通常人是否有实施适法行为可能性

如果对处于行为人状态下的平均人,能够期待实施适法行为,则该行为人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对于行为人状态下的平均人,不能期待实施适法行为,则该行为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但是该说没有考虑到平均人能够期待行为人不能期待的情况,因此也受到了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1.平均人界限模糊,不利于实际判断。

2.不能显示出刑罚的个别化原则。

3.在某些方面也存在同国家标准说一样的缺点:一是强人所难,二是期待可能性标准也不免变成法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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