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分为诉讼调解诉讼外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诉讼调解工作也进行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自愿、合法的调解制度是在试行民事诉讼法的着重调解的基础上经改进而演化过来的。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

1、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制度的涵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解释,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对于能够调解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但不适宜用调解案件,则不应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例如使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确认合法有效或无效的案件

第二,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自愿”即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而进行调解活动,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出于其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或达成调解协议。

“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第三,调解贯彻诉讼的全过程,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论是第一审阶段,还是第二审阶段,不论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还是开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进行调解

第四,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案件调解的则调解,不能调解的或调解无效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不应当久调不决,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2、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

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

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

(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

(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

“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

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

(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

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

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

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

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

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判,心理上难以承受而与法官对立和缠讼。

(2)片面强调直接开庭,该做当事人工作的不去做。

有的法院把直接开庭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指标,并规定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中进行;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开庭前不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见面;也有的法院规定由立案庭将所有案件一律排期开庭,并规定在开庭前三天才能将案卷移送审判法官

这些新举措的目的是防止审判法官偏听一方、先入为主及不廉洁、办人情案等,本无可厚非,但这些禁令的负面影响是阻止了法官的调查研究,削弱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3)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

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就办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过法定审限就应当认为是高效的。

有些地方把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方式改革的指标,层层下达到对办案法官的奖惩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内部规定了比法律规定更严的审限,这些做法无形中又把诉讼调解锁定在开庭审理中。

3、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总的想法是: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下,结合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部机构的重新调整和职能的重新划分,特别是大立案制度科学建立和有效运转之后,将法院调解独立出审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设专门调解机构,由其专行调解

其运转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期间内调解

规定期间内调解不成的,案件审判庭审理判决,审判庭不再主持调解

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诉的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合意判决”。

此方案一方面隔离了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身份上与对案件处理意见上的沟通与联系;另一方面,减轻了审判庭的案件压力,避免案件久调不决,也使审判庭名符其实。

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容反悔。

调解书送达适用判决书送达的有关规定

如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二、诉讼调解(人民调解)  诉讼调解(人民调解)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工作原则。

诉讼调解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规定,但它不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但与民事诉讼有密切关系,人民调解民事诉讼的一道防线,有些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了,就不再通过诉讼解决。

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独创,依靠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民间纠纷也是我国的独创,它被西方一些学者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据司法部基层司的统计,过去全国人民调解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比例为14:1,即调解解决14件,诉讼1件,现在这比例已下降到大致为1:l左右,即调解解决1件,诉讼1件多,这种状况表明:一是诉讼调解发挥了诉讼调解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是诉讼调解在现阶段发展的潜力巨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何对调解员的选任、培训及调解工作进行规范,如何更好地发挥好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新形势下应该认真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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