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导的法律思考

论文关键词:金融机构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竞合 论文摘要:金融业正当竞争会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加大金融风险、造成金融业的极度不安全,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方面,来分析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措施,加强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以促进金融业稳定、安全、健康发展。

一、金融业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 (一)金融业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立法对金融业正当竞争尚无明确规定,现参照一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暂作如下解释,金融业正当竞争是指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金融业正当竞争具备不正当竞争的般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

其主体是金融市场的经营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参与金融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等。

二是违法性。

是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三是危害性。

金融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危害到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金融业是经营金融产品的行业,营运风险高,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比一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危害性更大。

金融业正当竞争除具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行业性和技术性等特性。

(二)金融业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公平竞争应是我国金融业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将不规范、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其扩张业务规模和增加市场份额的手段,不同的金融行业其表现形式各异,渗透到了各金融行业的所有业务当中。

如:(1)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存、贷款业务、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出具信用证(保函、资信证明)、信用卡等各种业务中。

常见的有:用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馈赠物品、给予回扣等方式拉存款;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甚至出现不收取银行服务费的盲目让利现象等等。

(2)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保险同业机构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和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

保险机构同业间价格竞争的不合理性表现为通过降低保险费率、提高手续费、扩大保障范围和协议性承保等违法违规手段在市场上承揽业务。

利用外来力量竞争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为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借助包括行政权力、私人关系在内的外来力量,促使客户投保,甚至还不惜通过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和提供担保、融资等手段来达到其扩张市场份额的目的。

(3)证券业有返佣、年费炒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行以来,对于鼓励和发展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反不正竞争的基本法,适用于各行各业,自然是我国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除个别条款外,对整个金融业都是适用的。

2.金融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对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相关的规范和条款。

对于我国金融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l金融立法和监管机构早已有所行动,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

金融业基本法的角度看,金融业四大基本法和监督管理法均涉及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如:《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

”《证券法》倡导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禁止;信托业的存在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信托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更是关系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

从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来看,我国关于金融业的一些条例和办法中对于金融业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如:《储蓄管理条例》第l5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对银行业的不正当揽存行为进行了制止。

(二)金融业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过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难以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转致适用法律竞合 转致适用法律竞合我国法制建设中广为运用的一种立法体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转致适用,是特指反不正当竞争规定某一法律事项或者行为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调整的概念。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法律竞合,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出现重叠或者部分重叠的现象。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都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竞合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还有第9条、107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

转致适用法律竞合的存在是必然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部门法衔接过程中的必经阶段。

但也存在转致适用无着落、对象不明确、法定事项含糊不清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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