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模式的中国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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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模式或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方式开始于近代西方社会。自解决纠纷法院模式于清末引入中国以来,通过建立专门和独立机构、适用专门程序解决纠纷就成为清末法律改革运动的重要内容。然而,这种机构的改变,牵动了国家权力配置、社会治理理念以及外国经验运用等重大问题,因此,法院模式自引入中国就一直面临并且总是处于中国化过程中,并且,它在这一过程中被改变的同时也在改变着传统中国。

关键词:纠纷解决法院模式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F09;DF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1)02-0015-07。

一、有关法院中国化命题的理论解释。

审判制度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纠纷处理与法院模式是两个既具有共同含义同时又无法相互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二者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前者是人类社会自诞生之日起就已经进行的社会治理活动,而法院模式或者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方式仅仅开始于近代西方社会。在现代法治语境中,法院模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方式的体现,而且承载着相关社会或者国家治理价值取向评价和社会现代化程度高低水平的衡量标准。因此,中国纠纷解决方式在清末民初的改变并非简单的审判机构变更,从县府衙门到裁判厅是集中体现传统与现代、东方与西方、人治与法治、民主科学与专制愚昧等宏大叙事主题在同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冲突、抵抗、转型和融合的重要故事开始。

无疑,中国审判机制目前正处于大的变动时期。这种变动既包括纠纷处理的多元方式的凸显——如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的强调、调解和审判方式融合;也包括法院系统中审判理念的重大改变,如从审判中法律“准绳”的严格适用过渡到法律与社会等多重标准的并重,从单纯的是非裁判到承担多种职能的社会管理过程重要参与者;还包括法庭设置简化、程序要求趋弱、证据规则淡化等一系列改变形式主义法律诉讼原则的具体司法改革措施在各地法院的大量涌现。当那些已经在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被等腰三角布局的法庭、黑色法袍、法槌和严格诉讼程序编织出来的现代法院重新出现在田间地头,当法官们用方言口语诠释那些意义严密的法律条文并且尽力地使自己远离形式主义法律行为方式,人们对于当下中国法院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就注定无法避免存在一定的错位。因此,全面地分析法院在中国社会中的存在状况和演变过程,考察当前司法实践环境的复杂和困难,对于我们理解当下的司法状况非常必要。

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有关“法院工作应不应当采用和如何采用西方经验”的所谓问题。问题的实质是,原本来源于西方国家的法院经过百年历史已经成为中国司法传统因素,在这样的前提或者条件下,中国法院是否应当更多地渗入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内容并更多地改变其原有的形式主义的、程序正义之类的西方面孔,还是应当按照当代西方国家的司法经验改革我们的法院

实际上,法院自清末引入到中国就一直处于并且从未中断过其在中国社会的生存和适应过程——即法院中国化过程法院的“中国化过程”既反映了中国传统审判模式西方法院制度的抵制和反抗,也反映了西方法院机制传统审判技术的融合;既表现为人们对于西方法院制度的崇拜,又体现出传统审判制度由于自身文化的支撑而获得的自信。当然,传统审判机制在不同时期的内涵是不一样的。自清末以来,西方法院因素就开始进入中国社会治理当中并已经或多或少成为当下所谓传统的组成部分。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已推行下乡了。”就中国司法历史而言,传统审判机制长期对应着传统的自然农业经济方式解决的是所谓“熟人社会”问题。清末民初的法律改革所产生的法院机制开始面对一些因为市场经济、工业生产等带来的新类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逐渐消除私有经济和市场的影响并代之以国有和国营为特征的计划经济模式,因此法院在政治化改造中被突出其阶级专政工具色彩,采用政治性方式解决计划经济时期的纠纷和矛盾。强烈的意识形态诉求将各类矛盾区分为敌我不同性质,司法解决方式和结果包括审判过程也就截然不同。C2]m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是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兼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再到建立全面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国家政治生活中心从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的转移开始淡化国家治理方式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而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必然改变社会纠纷的内容和形式,因此,法院机制在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是应对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这种应对是否真正符合了实际需要则是一个问题。比如:我们是否真正把握了不同经济形态对于审判机制具有各自特殊的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内容?我们是否真正把握了司法机制本身具有的本质性内容,这些内容贯穿着不同的经济形态而始终不变?等等。因此,法院中国化过程既是传统审判文化对于传统西方司法机制的态度,也是前两者的结合体对于当下西方司法因素的态度,更是一种糅合了中国传统西方因素的中国现行审判制度对于融入了市场经济因素的现代中国社会治理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中国化过程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同时也是现在正在发生着的事实,对于“过程”的分析和考察因此也应当从历史和现实多元角度进行。

二、法院的引入——外来的纠纷解决机制

作为解决纠纷的现代法院,是真正来源于西方法治实践的重要经验,具有典型的西方面孔。自19世纪末期开始,通过专门的司法机构、依照专门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一直持续到今天的主要内容。在清末法律改革过程中,沈家本就中外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其产生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阐述:“西国司法独立,无论何人皆不能干涉。裁判之事,虽以君主之命,总统之权,但有赦免而无改正。中国则由州县道府而督抚而部,层层辖制不能自由。……西方无刑讯而中法以拷问为常,西方虽重犯亦立而讯之,中法虽宗室亦一体长跪,此中与西之不能同也,……西方重证不重供,有证无供,虽死罪亦可论决”。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民事刑事程序的专门化、程序制度设计的科学化和人性化等构成了当时人们有关西方司法制度优势认识的主要体现,因此,对传统审判机制的改革是清末法律活动的重要内容。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编成,其中区别设立了刑事规则和民事规则,提出设置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1906年11月,清王朝采纳推行官制的改革方案,将“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以落实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构想。同年12月,《大理院奏请厘定审判权限折》获得朝廷批复,将原有审判体制改为乡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就有关审判的专门立法而言,1906年12月《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1909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施行,1910年2月《法院编制法》颁布,191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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