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赵杰。

摘 要: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不宜将帮助取款人一律认定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要根据其参与时间节点、主观认识、事前通谋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认为,被害人将财产汇入行为人指定账户且不能取消转账,成立诈骗罪既遂。帮助取款人无需知道具体诈骗细节,只要能证明其认识到对方在实施诈骗犯罪,便符合明知的标准。帮助取款人事前与电信网络诈骗通谋,不论其在任何阶段实施取款,均构成诈骗共犯;不存在事通谋且在诈骗既遂后取款,若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可独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人;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引言。

电信网络诈骗不同于传统诈骗,是借助通信技术实施诈骗的新型犯罪,逐渐呈现专业化、组织化的特征。电信网络诈骗成员分工明确,形成了购买个人信息、制定诈骗计划、拨打诈骗电话、群发诈骗短信等步骤明确的专业化犯罪集团。现电信网络诈骗者为逃避侦查,将最后的取款行为独立出来,形成一条由专业帮助取款人负责电信网络诈骗取款行为的黑色产业链。根据帮助取款人参与时间节点、主观认识因素、事前通谋情况的不同,其行为是否一律构成诈骗共犯存有争议[1]。

二、帮助取款人的参与时间节点。

根据承继的共犯中间说观点,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前,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只要其参与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并促进、强化正犯结果的发生,就可能成立共犯。那么,只要帮助取款人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前参与犯罪,就成立诈骗共犯[2]。因此,必须明确诈骗既遂时间和帮助取款人参与时间。

电信网络诈骗成立诈骗罪,因此应明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当前普遍观点,诈骗罪(既遂)客观上表现为:行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据此,只要行为人取得财产且被害人遭受损失,就构成诈骗罪既遂[3]。

电信网络诈骗中,通常认为被害人把财产汇至诈骗者指定账户后,诈骗罪达到既遂形态。此时,被害人已基于诈骗者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诈骗者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也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但是,這些情形存在例外。《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规定,“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向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可知,个人在自助柜员机向他人转账,能在24小时内取消转账或通知银行止付。换言之,被害人实施转账行为超过24小时且诈骗者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诈骗罪既遂才成立。

根据这两种情形,只有当被害人将财产汇入诈骗者指定账户且不能毫无障碍取消转账时,才成立诈骗罪既遂。于是,帮助取款人在被害人转账前参与犯罪,因诈骗未达到既遂形态,构成诈骗罪承继的共犯;反之,在被害人转账后取款且与电信网络诈骗者没有事前通谋,不成立诈骗共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可构成独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帮助取款人的主观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是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共同犯罪行为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帮助取款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犯,成立共犯应从这两个角度对其主观故意共同分析。帮助取款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认识因素却有不同观点。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帮助取款人对犯罪的了解程度可分为3种:一是明知所取钱款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且知道具体犯罪细节;二是明知所取钱款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但对具体犯罪细节并不知情;三是知道所取钱款是犯罪所得,但不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4]。目前,很多电信网络诈骗,各成员分工明确,负责不同诈骗环节的人员间没有任何联络,对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细节并不知情。若要求帮助取款人明确知道诈骗实施诈骗的具体细节,将导致很多帮助取款人无法被认定成立诈骗犯罪共犯。因此,帮助取款人只要知道对方实施的是诈骗犯罪即可达到“明知”的标准。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主观认识无法直接得知,要全面辩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因此,不仅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还应结合帮助取款人的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其主观认识。《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审查时,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分析认定”。如下4种情形可以推知帮助取款人主观上是明知的:一是接受他人委托帮助取款,并收取高额报酬;二是曾短时间内频繁取款,甚至被公安机关调查或因电信网络诈骗受到处罚;三是为诈骗者提供银行账户或帮其跨行、异地取款以防账户冻结;四是在取款时为不被辨认容貌乔装打扮或躲避监控设备[5]。

四、帮助取款人的事前通谋

帮助犯是帮助正犯实行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从物理或心理上促进、强化了正犯结果,即便没有参与实行,也有了正当化处罚依据。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人不参与实施诈骗,仅负责最后取现。但帮助取款人若事先承诺在诈骗既遂后帮助取款,会让诈骗计划更详细、周密,强化共同犯罪意图,推动犯罪实施。因此,即便帮助取款人没有实施诈骗,也应因存在事前通谋而对最终结果承担责任[6]。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等五种方式转账、套现、取现的,需要与直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得出,帮助取款人构成电信网络诈骗共犯,必须与诈骗者存在事前通谋。但在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帮助取款人在诈骗既遂后为诈骗取款且之后又多次实施取款行为帮助取款人的第一次取款行为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后取款行为的认定却有不同观点。因此,必须准确理解通谋的定义。

所谓通谋,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字互相沟通犯罪意思,通谋内容可能是拟定实施犯罪的性质、方法、地点、时间、分工,也可能是犯罪后湮灭罪迹,分配赃物等;通谋可表现为以语言进行谋议,或以文字交换意见,也可表现为点头示意或答应共同犯罪人提议”[7]。一方面,通谋不仅可用语言、文字的方式表达,也可通过行动、动作传达;另一方面,通谋只需通知其他犯罪人自己事后会实施一定行为即可,不用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为的意思和就如何实现特定犯罪进行谋议。

帮助取款人为电信网络诈骗者提供账户并承诺事后取款和直接持有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取款,都符合事前通谋的标准。该种通谋为各共同犯罪人提供了物理和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了诈骗者的犯罪意图,提高了犯罪发生的可能性。文中列举的情形中,帮助取款人在实施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后,并未表示不再为其取款,继而又多次取款帮助取款人与诈骗者虽然没有直接以语言、文字的形式就犯罪通謀,但却以取款这一行动为诈骗者再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了其再次实施诈骗的信心。因此,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应认为是对下一次帮助取款行为的承诺,符合事前通谋的标准。[8]。

因此,帮助取款人事前与电信网络诈骗通谋,承诺事后帮助取款,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事前没有通谋,事后帮助取款,不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与电信网络诈骗者事前通谋,事后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实施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后又反复帮助同一诈骗取款,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后的帮助取款行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

参考文献:

[1]王春辉.中国反电信网络诈骗蓝皮书[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

[2]陈晨.承继共同正犯的责任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4).

[3]张明楷.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2019(3).

[4]宫宇.电信网络诈骗取款行为犯罪认定标准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

[5]王佳丽.电信诈骗犯罪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8.

[6]黎宏.电信诈骗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解析[J].法律实务,2017(5).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8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8]李会彬.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共犯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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