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案件的量刑

死刑案件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当前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严格审慎适用死刑更是大势所趋。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减少和废除了分则中的一些死刑规定,更是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彰显了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死刑适用问题的共识已逐步增加,一些问题的看法也趋于一致。争议的焦点逐渐浓缩在一些可以适用死刑案件但具体到什么程度适用死刑量刑政策的考量上。换言之,对死刑适用最大的争议在于有既定的事实、情节,但这些事实、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说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等等的判断,是否可以成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充足理由。这个问题也是实务中控辩审三方争议的焦点。一些个案在是否判处死刑上,控方本文由收集整理认为事实、情节足以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法院则认为事实、情节尚不足处以极刑,这些争议在于事实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又难以量化。因此,只有从理论上探析量刑政策的考量因素,进而在相同的思维下尽量促进司法人员思考路径和方法的一致,最终才能达到处断的合理效果。 代写论文   一、量刑的基准:责任刑和预防刑  责任主义,这是近代以来刑法学理论确立的一个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制约着定罪,也制约着量刑。但是,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普通案件量刑还是死刑案件量刑责任主义并没有得到重视和贯彻,近年来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并没有全面考虑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主义的要求就是无责任则无刑罚。因此,除去定罪的要求,在量刑层面上,责任主义尤其是消极责任主义,就意味着责任刑罚的上限,刑罚无论如何不能超过责任的限度。正如日本内藤谦教授指出的那样,必须确立刑罚以行为责任为前提,而且将行为作为界限。换言之,从责任主义立场出发,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必须符合责任责任量的要求。从另一方面说,法官在量刑时,无论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即使是为了预防,也不能超过责任的上限。从这个角度说,量刑责任这个概念更为重要,它制约着预防的空间。  (一)点的理论和幅的理论  量刑中,如何判断和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从理论上说,主要有幅的理论和点的理论。幅的理论认为,刑罚具有一定幅度,特别是与刑事责任相对应时不是某一个具体的点,法官要在幅度内考虑量刑。点的理论则认为与责任相对应的刑罚是某个特定的点,是唯一的存在,不能认为某种幅度内的各种刑罚都是恰当的。在德国,幅的理论是通说,但也有一些疑问。比如,为了预防犯罪,量刑时能否突破幅的限度(上限或下限)?这在德国也存在争议。如果说为了预防犯罪不能突破幅的限度,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均衡。如果说在量刑时可以突破幅的限度,那么事实上幅的理论名存实亡。①事实上,报应刑和目的刑一体论的并合主义为点的理论提供了充分根据。并合主义认为,单纯从目的刑论出发,往往导致对被告人处以过重的刑罚,因此,兼用报应刑论,量刑时有了一个上限。与此同时,有时从目的刑论角度,报应刑论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案件也判处刑罚,导致处罚过宽,目的刑论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二者有机结合,可以防止不必要的重刑。从点的理论出发,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第一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应承担的责任事实,来确定一个法定刑;第二是预先不考虑任何其他情节,根据事实来初步确定大致的刑罚量;第三是要根据可能影响责任刑的具体事实和情节,综合权衡后来判断;最后是要在责任刑之下,根据预防刑的大小确定最终是否判处死刑。②。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二)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情节  无论是点的理论,还是幅的理论,都必须对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区分。对于死刑案件量刑而言,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如果采取点的理论,必须在责任刑下考虑预防刑,那么这种区分就更具有现实作用。从通常意义上说,一个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定罪)的情节,就不能作为责任刑的情节进行再次评价。某些情节并非具有法律意义时,即使在道德上或者说社会伦理上难以容忍,也不能成为责任刑的情节。如张某杀人后,采取残忍手段碎尸,一般而言,其行为会受到谴责,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这种谴责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谴责,或者说不是类型化的刑法意义上谴责的行为,因此,就不能作为责任刑的情节。③同时,不管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还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无责任的违法事实也不能作为责任刑的情节。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那么刑法无疑就将变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1]在量刑时,如果将一切结果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就意味着将行为人没有责任的结果也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进而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没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与此同理,责任,只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可能性,因为与违法性没有直接关联,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不能成为责任刑的情节。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对被告人自身的影响或造成的后果,是能够作为预防刑的情节看待。④所以对于责任刑和预防情节的区分,有利于精巧化、具体化地适用刑法,尽量减少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争议,这恰恰是当前刑事司法相对薄弱的环节。最后,应该明确的是,责任情节预防情节,并非具有等同关系。如何确定责任刑,则以责任情节为主,没有必要也无需考虑预防刑。不过,如果责任刑确定了,那么有关预防刑的情节必须在责任刑以下进行判断,而不能超越其上。

论文网   (三)死刑案件量刑基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时,应暂不考虑各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量刑的基准是犯罪本身所对应的刑罚即按照没有其他情节考虑的单纯的犯罪事实来确定。之后,综合各方面的情节,对按照单纯的事实来确定的刑罚进行纠正。但是,这种思考路径存在一个弊端,就是对于量刑而言,影响责任情节和影响预防情节所产生的作用是相同的,两者没有得到明确的区分,无法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也导致为了预防的需要就突破责任刑的现象大量存在。⑤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积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应该说,在命案中,把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等作为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其现实的原因及合理性。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积极赔偿损失就一定表明责任刑能够减少吗?这鲜有人深究。从某种程度上说,积极赔偿损失,只不过说明特殊预防的需要减少。既然如此,正如有的学者对一些疑问指出:积极赔偿损失是否意味着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一定减少?被告人真心悔罪就能表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为何还要加上积极赔偿被损失条件?为什么对真诚悔罪没有赔偿的犯罪人就适用死刑立即执行?[2]这些疑问说明,对影响量刑的任何情节,应该从本质上去判断,从法律和法治终极意义上的要求去判断,而不能仅局限于当前的需要和为了缓解矛盾进行的功利衡量。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等,这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是否减少、特殊预防必要性能否减少的重要资料。就死刑而言,即使责任刑是死刑立即执行,但只要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如真诚悔罪、真心忏悔),即使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即使被害人并不谅解,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换言之,死刑案件量刑的因素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但是社会效果的内涵是什么,其与法治本身内在的要求如果冲突时该如何选择,个案的正义与整体的正义存在不一致时又如何处理,等等,这样的问题都必须考虑到,而不能仅仅图一时平静,损害法治本身所应有的功效。因此,死刑案件量刑基准以责任刑为标准,在其之下考虑预防犯罪(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为了在法定刑与宣告刑之间架设一座桥梁,而不能将量刑基准与从重从轻处罚的基准一视同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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