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抗辩原则【抗辩新闻侵权的一把利剑】

新闻媒体特许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根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报道而免除对报道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责任,并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特许报道权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来自英美法系诽谤法中的“特许权抗辩”原则。

按照国际诽谤法,特许权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特许权分为绝对特许权(abso1ute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privilege)。

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官方职务往来之文书等,通常不得被提起诽谤诉讼。

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包括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答辩所发表的言论,若要起诉,原告必须对行为人具有恶意(malice)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辩原则经常被运用到新闻诽谤案中。

新闻报道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利,一般限于有限特许权

例如议员在议会发言享有绝对特许权,而新闻媒体报道议会辩论就只享有有限特许权

新闻媒体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共利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一个空间,因为要求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部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

官方正式提供的信息就应由官方负责,记者只须公正而准确地予以报道,享有“特许权”的新闻只须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即实现“公正而准确”。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开始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新闻工作中提出一个“权威度”的概念。

所谓权威度,是指事实材料被权威性的证明所证实的程度。

从材料证实者角度来说,就是其所具有的足以证明材料真实可靠的权威程度。

对于作者和新闻单位来说,只要事实材料达到了一定的权威度,就应认为作者和新闻单位尽到了核实的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新闻媒体因特殊的党政背景而实际享有某些特许报道权,包括根据党政、司法公文和国家机关职权行为所作报道免受法律追究的特权。

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一次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这一权利。

按照这一规定,特许报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客观准确报道的要求。

所谓“客观准确”,指的是报道内容符合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内容,即只要新闻媒体做到了报道内容与前述文书行为内容没有出入,即视为报道客观准确,即使前述文书行为内容不真实或具有侵权内容,也不能追究新闻媒体的法律责任。

如果报道内容与前述文书行为内容有出入,以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则新闻媒体不能以特许报道权为抗辩理由。

这一司法解释在承认新闻媒体享有特许报道权的同时对新闻媒体所享有的该项权利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该项限制表现在:其一,只有国家机关规定范围内的文书行为才属于新闻媒体特许报道权的行使范围。

按照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非国家机关不在此列。

其二,只有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才属于新闻媒体特许报道权的行使范围。

国家机关非依职权制作的、非公开文书和实施的非公开的、非职权行为不在新闻媒体特许报道权行使的范围之内。

上述两项限制所包括的内容即为权威消息来源。

我国新闻媒体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担负着向社会提供重要信息、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

因此,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地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

只要新闻报道是对党和国家机关公开文件、行为、事务的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害,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   1.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行为、事务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

公众了解党和国家机关的重大决定、重大事务,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行使民主权利所必需的。

党和国家机关也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将重大决定、重大事务传达给社会。

因此,新闻媒体应该大量报道这方面的内容

2.我国新闻媒体处于各级党和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党和政府部门要求新闻媒体发表和播出的文件,新闻单位不仅应予以发表、播出,同时也不可能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如监察部门发布的大要案查处情况、对党政干部处理的决定等。

新闻单位不可能再去对其中涉及特定人的内容进行核实。

如果这类文件内容有误,损害了特定人的名誉,新闻单位因主观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

3.新闻单位对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行业团体的各种会议(如人代会、党代会、工作会议)的报道,包括对参加会议者发表的言论的报道也难以核实内容

只要作者没有歪曲编造而是进行客观报道,也是没有过错的。

新闻单位参与各级党和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的公开活动,如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检查行业不正之风等,对这些公开活动过程的客观的报道不能构成侵权

对司法机关已经进行的或正在进行的调查、逮捕、拘留、查封财产、开庭审判等活动的报道只要有确凿的证据,即使司法机关的这些行为有差错,也与新闻单位无关。

上述党和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文件、行为、事务就是权威的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和作者据此撰写发表的客观报道,不必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

内容出现差错造成对特定人名誉的损害,应由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承担责任。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文书行为发生了变更,新闻媒体报道了前一行为的,必须对变更行为作相应的报道,以达到更正之目的;如果报道了前一行为,而对国家相关的文书或已经发生更正的情况不予报道,则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

目前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

按照渊源于英国《诽谤法》的香港《诽谤条例》,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

笔者认为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作者单位:河南人民广播电台)   编校:施 宇。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