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对一起股份合

基本案情。

甲厂股份合作制 企业 ,注册资本150万元,分为150万股,均为职工个人股。2003年12月,经评估其净资产为1889万元。2003年12月31日,甲厂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乙公司以1:5溢价收购甲厂的全部股份,并支付职工工龄补偿金580万元。2004年1月6日,甲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股东按1:5溢价转让股份给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决议,并确认了资产评估结果,职工大会则通过了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同日,甲厂的三位董事会成员和一名监事签署了关于用净资产中的359万元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在调整产品结构和处置存货中的损失的董事扩大会议决议。2004年1月16日,甲厂与乙、丙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丙两公司以每股5元的价格收购甲厂的全部股份,并支付职工工龄补偿金580万元;甲厂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手续完成后,甲厂名下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享有和承担。2004年1月19日,乙、丙两公司共支付给甲厂1330万元。2004年2月1日,甲厂的所有股东均与乙、丙两公司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其后,各股东均取得股份转让款。2004年2月10日,甲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论文网。

2004年8月13日,甲厂的原125名股东以该厂原三名董事违反企业章程关于股东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擅自决定企业资产以低价出售,造成该厂减少收入359万元,进而严重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三位董事赔偿全体股东损失359万元。  毕业论文。

判决结果。

毕业论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甲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乙、丙两公司所收购的是甲厂的股份,并非净资产。改制的过程表明,各股东转让股份之前知晓甲厂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股份转让的价格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方案,并且最终均是以1:5的价格与乙、丙两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此,125名股东主张三董事擅自决定了甲厂净资产的低价出售,造成该厂减少收入359万元,无充分事实依据;其要求三董事向全体股东赔偿该35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 法律 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125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论文网。

评析  代写论文。

(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纠纷法律适用 问题   论文代写。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在 经济 体制改革实践中为解决集体企业、小型国有企业的 发展 出路而探索出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结合,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出资者。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该类企业组织形式的专门规范,其只散见于中央部委的一些政策和指导性意见及地方政府的文件当中[1] ,因此,该企业组织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商事主体。其只是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应时性产物,最终会因法律地位的缺失而完全退出 历史 舞台。有不少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或正在进行改制,但改制或消亡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本案就是其中一例。由于没有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专门法律,此类纠纷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难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类推适用公司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除民法通则、合同法可以适用外,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律规范。  论文网。

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对此类纠纷,除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外,还可类推适用公司法。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发源于经济改革实践而又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予以设计的企业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和性质有:从主体资格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从出资者的责任性质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出资者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企业的封闭性来看,个人股东必须是企业职工,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从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还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以上特征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人合性质和封闭性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分配情况等特征相似。另一方面,在 现代 社会 ,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接受对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而拒绝援引法律规定。[3] 同时,类推适用是民商事审判中法律漏洞补充的 方法 之一。[4] 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类推适用公司法既是解决纠纷的需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也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

毕业论文。

本案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纠纷。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以上 分析 ,本案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参照了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对于甲厂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亦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制度、 理论 予以界定和评价。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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