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宪政的平衡性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即宪政的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是英国及西欧早期就有的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对抗性权力”导致平衡问题,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逐渐确立了宪政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1]但该文并未对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
因此,本文拟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平衡实现的机制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态。
[2]《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
《汉书·律历志上》:“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
”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大致均等。
(2)哲学名词。
亦称“均衡”。
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3]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
笔者尝试将“宪政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
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的平衡性意味着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组成的系统结构的存在,以及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的共存性。
平衡是这个整体结构中各组成部分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
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宪政的平衡性是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的理性共存。
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
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
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
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
多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4](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对峙意味着平衡,对宪政“完整的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5] (3)平衡的动态性。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
平衡表明的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
因此,平衡既是相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
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6]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也不存在宪政。
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4)宪政平衡的实现以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预先制定的程序或规则的存在为条件。
这意味着:第一,宪政各构成要素通过践行程序或规则达致彼此的平衡。
程序或规则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宪政通过程序的平衡来促进实体的平衡。
程序具有独立的、不依赖于实体的价值,宪政的实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这些程序或规则所决定的。
第二,对程序或规则的一致认可,表明了宪政对民主的依赖;程序或规则的预先制定并获得共同遵守,则标志着法治对宪政的支撑。
只有程序中立,才能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才能为双方或多方所普遍接受。
于是,程序的中立性要求宪法的“非意识形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