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内容摘要:

; 人类对历史事实认识有两种方式:直接感知与回溯性认识。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识属于回溯性认识,而当事人等主体的认识则可以是直接感知。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须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 关键词:案件事实 双重视角 事实认定 查明事实真相。

; Title:Factfinding in the adjudication。

; Abstract:

; 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by which mankind cognize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one is personal experience, the oth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In the area of adjudication, by contrast to the experience approach of the parties and others, the cognitional approach of the fact—find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So, the judiciary adjudication system must deal with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idea of ascertaining the historical truth and the actual cognitional ability of fact—finders. In modern legal system, by encouraging the co—operation of fact—finder and parties, it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to ascertain the truth.

; Key words: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two perspectives of the dispute fact, fact—finding in the trial, ascertain the truth.

; “事实硬邦邦的吗?”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1]其理由有二: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认识只能借助证据。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3]“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 一、历史事实案件事实

;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6]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现在事实的区分入手。

;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7]。

;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因此,如果承认“过去事实”总是由“现在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事实”。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现在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 ;[8]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 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视角。对于经历者,即便“被认识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很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认识(“当下感觉”)却会在记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影响着今后的生活(甚至会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然,你可以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也必须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认识成为“历史印迹”并不等于其认识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经历视角与非经历视角。历史哲学研究表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记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9]而生活经验则告诉我们:一项事实不会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我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认识的内在张力:对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认识不可能改变“过去事实”;而对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认识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邦邦的事实”。

; 根据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现实的认识活动之中,[10]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认识活动;而且,如果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定的”[11],似乎没有理由否认: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认识也可以具有这种确定性,或者说,包含有“硬邦邦的内容”。

;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事实”。这类事实很多。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事实”与“过去事实”的双重品性: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 ,[12]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事实”。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认识有两种: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视角与非经历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 (一)经历者的认识

;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认识的特殊性。

;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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