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浅析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多的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就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笔者结合当前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对下列两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二)亲属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共同实行犯。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对学术界存在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的纯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二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对“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笔者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参与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分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一)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问题的认定;(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人分类。在第一个问题中,笔者阐明自己赞同肯定说,并说明了理由。在第二个问题中,笔者列举了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并一一指出了存在的不足。在第三个问题中,笔者把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人分成四类,并一一做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受贿 职务便利 共同犯罪;。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是一个情况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引起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诸多困惑。笔者试就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单位参与的共同受贿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共同故意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一般来讲均构成受贿罪,但也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共同受贿成立的前提。

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三,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他们可能同为一个单位,也可能分属不同的单位,可能在职务上具有上下级关系,也可能处于一种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在共同受贿中,可能参加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各自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也可能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够构成共同受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无共同受贿犯罪故意,那么即使他们因为同一件事情,收受同一个行贿人的贿赂也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罪,而只能根据他们的受贿所得数额及犯罪情节分别定受贿罪。如:某县招标承建县政府新办公大楼,一建筑公司经理为了承揽该项工程,分别送给该县县长3万元现金,送给主管基建的副县长2万元现金。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在缺乏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利用自己的职权同意将该办公楼承建工程发包给该建筑公司。这种情况下,县长与主管基建的副县长都是具有完整犯罪构成的单独实行犯,分别单独构成受贿罪,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不能作为划分共同受贿犯罪人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依据。

有人认为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因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高低对受贿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着决定作用,职务级别)高的人应确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主犯,而职务级别)低的人只可以构成共同受贿中的从犯或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则职务级别)高的人和职务级别)低的人都可以构成。笔者认为,以职务级别)的高低来确认共同受贿人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方法是不科学的。首先,我国目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较为宽泛,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并不一定具有职务级别)。如:人大代表中的农民代表、个体工商户代表;人民法院中从事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这些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可能同具有一定职务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而按照职务级别)高低的分类标准作为划分依据时,这些人在共同受贿中将无法进行分类,进而无法确定他们应负的刑事责任。其次,即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级别)的高低可以进行比较,但对于跨部门、跨行业、跨行政区划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来说,这种以职务级别)高低划分共同犯罪的方法仍然毫无意义。如:甲县某乡要盖乡政府办公楼,该乡乡长主动邀请乙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找一家乙县的建筑公司承揽此工程,并与之共谋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共同受贿。此案中,乡政府办公楼的工程发包权实际掌握在甲县该乡乡长手中,其主动邀请乙县的副县长参与共同受贿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因为如果乙县副县长不参与共同犯罪的话,甲县的该乡乡长完全可以再找其它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来完成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级别)低的甲县乡长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主犯,而职务级别)高的乙县副县长则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中的从犯。第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但在共同受贿中仍然不能根据其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有些情况下,职务级别)高的领导可能在共同受贿中仅为从犯或胁从犯,而职务级别)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主犯。如:某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女)以揭发该医院院长(男)和自己有不正当性关系为要挟,多次胁迫该院长同意从某家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并从中索取和收受大量的回扣,归二人所有。这种情况下,处于领导地位的院长反而成为被胁迫参加共同受贿的胁从犯。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级别)的高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的犯罪人分类并无必然联系。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人分类仍应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即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共同受贿问题。

(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亲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目前,在学术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1)否定说,即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的身份,不能构成受贿罪。这种学说认为:第一,受贿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第二,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两人的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每一个共同犯罪人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特殊主体犯罪共同犯罪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并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他不具有特定的身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不完备。第三,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它惩罚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行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在共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一定财物,但要构成对国有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侵犯,最终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

(2)肯定说。这种学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首先,共同受贿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由于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在总则已经对共同犯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共同受贿的案件中不存在需要法律特别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情况,为了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新刑法典未再对受贿共同犯罪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里的犯罪构成即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共同犯罪的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虽然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他们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第三,并非只有犯罪的实行行为侵犯犯罪客体,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对犯罪客体的侵犯。

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它既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首先,刑法中规定某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是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而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只要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中通过相互联系,分工配合,利用对方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来完成共同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客体,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这一共同犯罪有机体中,各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但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正如女性可以通过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甚至采用卡脖子、按腿等实施暴力的行为同男子一起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一样,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通过直接参与实施索取和收受财物的实行行为而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人,近年来参与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已不鲜见,一些领导干部在配偶、子女、情人的教唆、帮助、直接参与下完成了一幕幕肮脏的权钱交易。比较典刑的案例有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与其情妇共同受贿案,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与其儿子共同受贿案。这些案件中,成克杰的情妇、李嘉廷的儿子都被人民法院以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判处了相应的刑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这样处理是合适的,否则就会放纵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肆无忌惮地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使此类受贿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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