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摘要 本文介绍了美国《隐私权法》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个人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公民查询与修改个人记录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与要求、免除适用的规定、该法与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关系;论述了我国 研究 和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 法律 法规,强化政府信息法制建设力度,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关键词 隐私权个人信息 信息公开 信息安全 政府中国编辑。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 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

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

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 问题 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

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

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

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

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 社会 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

个人记录涉及 教育 、 经济 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 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 历史 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 参考 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

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 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 内容 ,并要求得到复制品。

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

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

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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