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

内容提要 现行单位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是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为理论前提的,因而存在诸多理不断、剪还乱的理论死结。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实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 自然 人犯罪;另一个是 法律 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形态结构 单位成员 单位利益 责任分离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伴随着现行刑法单位犯罪的全面承认而不复存在,但是,现行刑法单位犯罪规定是在理论装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匆忙出台的,这一“应景式”立法必然带有一切“早产儿”所固有的先天营养不良的症状。特别是,在理论界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尚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活动必然缺乏明确、统一的理论指导,进而导致所立之法存在诸多模糊和矛盾之处。有鉴于此,辨清单位犯罪形态结构,审视单位犯罪的责任基础,理顺犯罪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对完善单位犯罪立法、指导惩治单位犯罪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冲突与抵牾:单位犯罪立法规定评析    (一)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  现行刑法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对单位犯罪进行全面规定,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分则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立法者的设想是:对单位犯罪这一新型的犯罪形态,通过这种以总则为纲、分则为目的“两面夹击”的策略编织一张细密的单位犯罪法网,揭示其本质,明确其范围,从而对其正确定性处罚。然而,由于理论界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认识存在偏差,因而,立法规定并未收到预期的理想效果。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难以发挥界分功能  众所周知,我国原刑法是一部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规制对象的刑法,其第10条对犯罪所下的一般定义可以对一切危害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界分。但是,现行刑法完成了一元犯罪主体到二元犯罪主体的转变,除自然人犯罪主体外,还将单位犯罪主体纳入规制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对犯罪的一般定义(现行《刑法》第13条)能否作为界分单位实施的一切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就存在疑问。即使认为不存在这一疑问,但在将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体作为犯罪主体对待时,必然带来以下问题:如何认定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为无血无肉的单位不可能亲自实施危害行为,而只能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志,因而在二元犯罪主体的架构下,如何对自然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界定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法回避的新课题。   正基于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一度致力于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如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秘书处199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但在最后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却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形成了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为三:一是主体要件,即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客观要件,即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前提要件,即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都必须具备实质危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因而后两个要件对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界分事实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第一个要件虽然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作出一般限定,但由于无视单位必须通过其成员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基本事实,因而在对单位成员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定性上作用也十分有限。经过改造的单位犯罪概念,由于抽取了主观罪过、行为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已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几乎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立法机关之所以避实就虚,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对含混的规定,固然是“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 经济 不断 发展 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十分复杂”,但推表及里,隐藏在背后的真正原因乃是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缺乏正确的认识。   单位犯罪概念的模糊规定,其直接的负面后果是:第一,不能明确划定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由于立法对单位犯罪概念的实质缺位,因而某一罪刑规范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往往并非泾渭分明。关于刑法分则究竟规定了多少个单位犯罪,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统计数字。究其原因,除了因统计时间不同立法规定有所变化外,最根本的是对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同。从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方式。显性的规定,由于条文中含有“单位犯……罪”等用语,因而一般均不难判定其为单位犯罪。但对隐性的规定,即条文中不含“单位犯……罪”但又有“单位”、“公司、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等用语,其规定的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则颇费思量。  第二,不能正确归属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属性,现行的单位犯罪概念并未提供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从实践中看,一方面对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的犯罪,基本上是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标准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但这一标准恰恰是为立法者所舍弃的,因而这一做法有无超越立法旨意不无疑问。另一方面对单位成员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构成而单位不能构成的犯罪如何定性则分歧严重。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类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原则,对于这种单位行为,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刑法没有规定这类犯罪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但是第30条并未禁止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⑥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既有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的,如《全国法院审理 金融 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也有采纳第二种意见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单位盗窃的定性。有意思的是,无论哪种意见,都可以从《刑法》第30条中找到依据。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作反向解读,即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既然单位不负刑事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自然也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 认为,《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作延伸解读,即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单位中的成员作为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同一个法律条文,可以作如此正反不同、且都有一定说服力的解读,与单位犯罪概念的立法虚设不无关系。   2.单位犯罪处罚规定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修改前,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均采用双罚制,但现行刑法却突破了这一单一模式。《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即意味着对单位犯罪处罚,除适用双罚制外,还可以适用单罚制。  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处罚单位成员处罚单位本身。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同等原则,即对某些纯正单位犯罪规定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如《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是区别原则,即对某些非纯正单位犯罪规定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较自然人犯罪为轻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对纯正单位犯罪规定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单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成员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其中,只处罚单位成员的,又称为代罚制;只处罚单位的,又称为转嫁制。现行刑法只有代罚制的规定,而无转嫁制的规定,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违刑法平等原则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既然都是单位犯罪,则原则上应当适用相同的处罚原则,除非有特别的事由,否则不可区别对待。刑法分则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但对少数单位犯罪又采用单罚制,理由何在,令人费解。对此,参与立法的同志曾就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这一个罪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如下说明:“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和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单位处罚金,就更不利于对他们利益的保护。”但是,任何单位犯罪,特别是公司、企业犯罪,都会因处罚单位而使无辜或不知情的股东、投资者、单位成员的利益受损。立法规定单位犯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正是为了促使这类人员加强对单位业务活动的监管,规范单位的治理,而不是着眼于对这类人员利益的保护。如果旨在保护这类人员的利益,则所有单位犯罪都没有必要设立。  第二,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罚应当专施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不能及于与犯罪行为无涉的他人。既然是单位犯罪,则单位自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代罚制的情况下为什么又不处罚单位自身呢?对此质疑,参与立法的同志作出如下阐释:“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但这一阐释也经不起推敲。(1)犯罪实施方式的复杂程度与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处罚的方式更不相关;(2)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是对犯罪适用轻重不同刑罚的依据,而非选择不同处罚方式的依据;(3)如果要准确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应实行双罚制,代罚制恰恰最不能实现这一目的;(4)如果要充分发挥刑罚的警戒作用,则应对犯罪的所有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代罚制对单位网开一面,显然与此目的相悖。

第三,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犯罪主体所受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相同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单位成员实施还是其他自然人实施,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因而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定刑。然而,现行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时却采用了区别原则,对单位成员犯罪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从而导致量刑横向比较上的严重失衡。如《刑法》第393规定单位行贿罪,单位成员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单位成员犯罪配置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法定刑,原因何在?对此,立法机关曾在有关单行刑法的立法说明中进行了解释:“……草案修改稿关于单位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规定是指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草案修改稿已经根据委员意见加重了处刑,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这比过去的审判实践(最高刑五年)也加重了刑罚。……”立法机关的说明虽然较为隐晦,但作出以下解读应不违背其本意: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利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自然人犯罪在危害性上是不同的,因而处罚时应当相对轻一些。但是,“从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比个人犯罪更轻,或许在某种程度上更重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有组织的团体实施的犯罪所释放的反社会的逆向能量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因而,对单位犯罪处罚应当重于(至少等于)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反之。   第四,有违罪刑法原则。罪刑法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对任何危害行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何种刑种和刑度,均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单位本身配置罚金刑,但绝大多数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严格地说,这是有违罪刑法定之“刑罚明确化”要求的。因为从实质上看,无限额罚金制实是一种绝对不确定刑,与罪刑法原则的内容之一——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是相冲突的。无限额罚金制一方面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另一方面对潜在的犯罪人难以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作用。    (二)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规定  最高司法机关在 总结 经验的基础上,就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  1.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灭法人主体资格。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具备受责的前提。可见,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区别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不具有合理性。 而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是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是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也极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第3条规定自然人犯罪设置了“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这一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又重拾了立法机关所舍弃的“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一单位犯罪成立要件。最高司法机关之所以对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界分煞费苦心,与刑法单位成员犯罪自然人犯罪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有着莫大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个人犯罪的惩治力度通常比单位犯罪要强一些。因此,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撕开蒙在个人脸上的单位面纱’,还他一个自然人犯罪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2.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认识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该批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是指对所有的单位故意犯罪,均不区分主犯、从犯,还是指对有的单位故意犯罪可以不作区分,但对有的单位故意犯罪,仍然需要区分?如果是前者,其理由是什么?如果是后者,其根据又在哪里?另外,区分和不区分的各自前提又是什么?第二,既然肯定可以不区分单位成员之间的主从关系,为什么又要按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刑?根据共犯理论,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其依据主要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因此区分主从关系与“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实际上是一回事。最高司法机关暧昧模糊、似非而是的批复,折射出其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认识的底气不足。正如学者所言,这一司法解释使用“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的措辞,本身就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主体个数上尚无明确立场,而只是一种意见倾向。  3.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设置不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非法经营等犯罪,针对自然人单位不同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针对自然人单位不同的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著作品罪,针对自然人单位不同的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上述司法解释就同种犯罪针对单位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或定罪量刑标准,相当于对同种犯罪犯罪主体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构成标准,这不仅直接违反刑法规定,而且也违反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另外,司法解释对有的犯罪适用同等原则,对有的犯罪适用区别原则;适用区别原则的,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的比例规定又不尽一致。不客气地说,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在指导,而是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这种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同种危害行为规定高低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其直接后果是,为不法分子规避法律大开方便之门。  4.单位犯罪的分离追诉理由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单位成员分离追诉的原则,这是司法实践部门迫于现实需要而作出的选择。但是,分离追诉是以责任分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单位成员均因各自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责任独立,并不互相牵扯,才有实施分离追诉的可能。但根据通行的理论,“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不存在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据此,对单位本身,可在单位成员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究单位成员刑事责任,则须以单位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单位未被定罪或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个别追究单位成员刑事责任。但司法解释的立场明显与通说不同,其法理依据何在,有待探究。    二、正本与清源: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辨识    (一)理论误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  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诸多规定,之所以飘忽不定、彼此抵牾,追根溯源,在于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这一本源问题的认识存在误区。

关于单位犯罪形态结构,虽然鲜有学者直接正面地论及,但从学者们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根据以及单位成员刑事责任根据的论争中,不难一窥其立场。与国外理论界立足于寻找法人本身的责任根据的做法不同,我国学者主要是着眼于探索单位成员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单位成员的责任根据,大体有“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整体责任论”、“双层机制论”、“双重性论”、“连带责任论”、“复合主体论”、“新复合主体论”、“单位成员从属性与独立性论”、“自然人犯罪主体论”、“一体化论”等观点。如果以犯罪主体个数为划分标准,这些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即犯罪单位,如整体责任论、双层机制论、单位成员从属性与独立性论、复合主体论等。第二类是两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有两个,即单位单位成员,且这两个犯罪主体相互并列、互不隶属,如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等。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法人刑事责任就是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在法人犯罪中,实际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 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借鉴国外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观点,强调法人这一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在主体上的独立性,认为法人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主张应当根据法人自身的行为和意志决定法人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为必要前提。这是其可取之处。但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存在以下重大漏洞:第一,混淆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法人自身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法人成员只是其构成要素。既然如此,法人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就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不能并列。但该理论又认为,法人法人成员都是法人犯罪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法人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又是并列关系。第二,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一直强调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既然法人拥有独立完整的人格,则刑法规范就应当止于法人自身,而不应及于法人的构成要素,刑事处罚就只能及于法人自身而不能及于他人。但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又认为,刑法规范不仅可以及于法人,还可以及于法人的构成要素,法人成员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唯一的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并列的刑罚主体(两罚制)。这等于完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第三,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根据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法人成员法人的构成要素。既然如此,法人成员就必须以法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以法人的意志为行为动力,不具有非法人成员自然人所通常具有的利益的独立性和意志的自主性,即不具有完整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丧失了犯罪主体资格和刑罚主体资格。因而,法人犯罪行为就应当由法人自身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由法人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刑事责任。但该理论又认可单罚制(代罚制)不处罚法人自身仅处罚法人成员的合理性,这不仅有以“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为由为立法盲目辩护之嫌,而且直接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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