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包料施工合同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693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 (0)奉民二(商)初693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承担利息。
因公司目前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院审因被告承认原告案主张事实对原告诉讼请(除利息)亦没有异议故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院认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法》零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判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判生效日起十日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判生效日起十日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0年3月日起至判生效日止按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按判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
如不判可判送达日起十五日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上海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O年四月二十八日 记 员 x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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