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众筹的法律风险

【摘 要】在中国,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管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少成为普遍现象。

随着互联网众筹的兴起,打破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给中小微企业带来了生机,许多的企业通过众筹获得了融资。

但是,众筹在我国处于灰色地带,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若不及时应对这些法律风险,将会使投资者项目发起者和众筹平台陷入巨大的法律困境,阻碍众筹的发展,使其裹足不前。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众筹非法集资;监管;刑事法律风险   一、众筹相关问题简述   众筹是一个舶来品,我国关于众筹的概念来源于“crowd—funding”一词,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利用社交网络或者其他方式,通过特定的平台将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资金、能力、资源等集中起来,为平台上的各类项目提供小额的资金的融资方式。

根据投资回报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众筹分为四类:捐赠性众筹、借贷型众筹、预售型众筹股权众筹

众筹运营过程中的主体主要包括项目发起人投资者以及众筹融资平台三类,各自在众筹运营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扮演着重要角色。

项目投资者要么是具有创新能力但缺乏启动资金,要么是已经将创意付诸实践,但是缺乏资金进一步开发和拓展市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项目必须要具有竞争力,或者是能够满足特殊的市场需求,或者是能够突破现阶段技术壁垒,或者是具有吸引力的成熟的产品。

投资者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有闲置资金的个人,出于对项目的认同或者是出于对溢价的追求对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另一类是大型的企业、银行等,者为了发挥慈善的作用,帮扶中小微企业进行发展。

而对于众筹融资平台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参与到资金的管理的平台,一种是单纯的提供信息,作为信息平台而存在的中间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到资金往来活动中。

项目发起过程中,由项目发起人项目提交给中筹融资平台,由平台项目的内容和质量进行审核,如若项目审核通过,则由融资平台提供专业的人员与项目提供者一起对项目进行包装与优化,是项目更具有吸引力、更贴合大众视角。

项目放到众筹网站上,凭借众筹平台的优势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同时根据发起人的需求以及对项目的评估等设定众筹时间段,而在该短时间内由投资者根据自己的自主意愿对项目进行投资,期限届满后该项目吸收到的?Y金达到或超过预定资金项目投资成功,反之项目失败。

对于投资成功的众筹项目众筹平台会将筹集到的资金交由发起人使用,失败的则退回给投资者

由于众筹产品种类的不同众筹的回报方式也不同,除了公益型众筹项目回报之外,利益回报主要包括实物、服务、媒体内容回报和股权资金回报两类。

众筹是互联网的衍生品,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新的融资方式,有着三大特点:开放性、低门槛、高效率。

也有三大优势:促进创业经济的发展,资金来源广泛、获取市场资源快捷。

二、互联网众筹法律风险   不同类型的众筹法律风险也不相同,例如,对于预售型实物众筹来说,这类众筹中的投资者是为了获得最终创意的产品,这类型的众筹,除了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以外,还根据其产品的种类受到不同的部门法规制,例如《产品质量法》等,规制这种类型的众筹法律制度完善,其法律风险较小。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众筹,如股权众筹,由于其运营过程中有许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其法律风险较大。

(一)刑事法律风险   1.项目发起人的刑事法律风险   (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构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股权众筹中,项目发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易符合刑法上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

因在股权众筹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公布公告以吸收资金,并且承诺股权的让与和股权转让,给投资者资金分红等,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项目发起者给予投资者股东身份,从项目投资者行为的结果来看,其实质上是完成了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转让股票获得增资的效果。

其不同于正常的发行或转让股票,股权众筹是通过众筹平台募集资金,而正常的股票发行或转让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和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来实现的的,项目发起者的行为有触及刑法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嫌。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允许以公开的方式募集或吸收公众存款,其人和性特点不允许其如此,而股份制公司公开发行或转让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来进行,但是项目发起者并未在特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中进行资金募集和股票发行,而是通过众筹平台来实现,其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当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以上、公开向超过50人的不特定的对象发行或者是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即符合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程度要素,而股权众筹中的项目大多符合上述条件。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当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或采取合法的形式,通过媒体和各种推广方式向公众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与其他回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构成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根据四种类型的众筹项目各自的特点来看,债权型众筹易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红线。

具体来说,债权型众筹项目发起人是自然人主体或者公司,不是法定的金融服务机构,在众筹过程中未得到相关机构的批准,又是在众筹网站上公开向公众发布,还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以及利诱性的特征,具有较高的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

(3)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构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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