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澳矿业权法律制度比较

【论文关键词】矿产资源矿业权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澳大利亚矿业大国,在矿业权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而同为矿业大国的我国矿业权制度却相对简单。

本文从矿业权制度矿业权主体矿业权取得矿业权转让四个方面,对中澳矿业权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借鉴澳大利亚矿业法中的先进之处,完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

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索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结果。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

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

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

矿业权,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矿产资源本身的特点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对其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成为一个国家的重大任务。

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矿业权法律制度的设立。

澳大利亚是一个资源相当丰富的国家,矿业产值占整个国民生产总值的4.9%,矿业已然成为澳大利亚的支柱产业。

而对于同样拥有巨大矿产资源的我周,矿业也是重要的产业支柱。

矿业权及相关权利的设定对这两个国家具有特殊的意义,这在矿业立法上得到了集中体现,   现将中澳两国的矿业权立法比较如下。

一、矿业权制度比较   矿产资源具有贮藏的隐蔽性,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经过地质勘探才有可能认识和发现它,而且要经过采掘等过程才可能变成人类所需的矿产品。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矿业活动,只有具体的公民和法人才具有勘查开采的能力。

为此,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授让}}j去,设立矿业权制度

矿业权制度的设计应当包括矿业权的种类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我国矿业权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国内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也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两者在法律上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不同阶段的矿业权之间是有联系的,即探矿权人有取得所探矿床的开采优先权。

这样做是为了鼓励投资者向高风险的矿产勘查投资,因为采矿或转让采矿优先权是实现勘查经济利益的唯一途径。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制度   澳大利亚矿业权分为为探矿权采矿权、评价权三种。

开采矿种没有限制,尽力保证谁勘探谁开采

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和州/领地分权管理,因各州/领地资源状况等的差异,其矿业立法情况也有不同。

在新威尔士州“两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出让方式一是申请授予,二是招标拍卖,适用于位于矿产分布储备区内的两权出让;而在西澳州和北部地区,大型项目的“两权”出让则要以协议方式。

(三)小结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的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开采所探矿床的优先权。

澳大利亚探矿权人也可以根据“勘探在先”原则,优先取得采矿权。

澳大利亚的三种矿业权法律上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适应了商业性勘查和开发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需要。

但是,在我国矿业权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今后要积极推进矿产勘查与矿产开发的一体化,用开发,保勘查;用勘查,促开发。

澳大利亚的不同矿业立法也值得我国借鉴,根据地域的不同,对东中西部实行不同的矿业政策,更好的发挥我国的资源优势。

二、矿业权主体的比较   矿业权主体是指可以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或法人。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一个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了相应的勘查开采的行为能力,即承担义务的能力,才能获得相应的矿业权

(一)我国矿业权主体   考虑矿业所需的资金和规模比较大,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营矿业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领导、加强管理方针。

但集体矿山企业只能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白用采挖的矿产。

这种对不同身份的主体作区别对待的规定,使得国营企业在争取矿业权的竞争中拥有特权,不符合自由竞争的要求。

除了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可以成为矿业权主体外,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可以加快中国矿产的勘查和开发,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主体   根据澳大利亚的《矿业法》及相关规定,任何个人都可以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或投标的方式获得探矿权

如果申请者是外国公司以及外国居民,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注册的公司时,除了提供审批或竞标所要求的规定材料外,部长还有权要求这几类申请人或竞标者提供更详细的资料。

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采矿租赁权,,申请人可以通过审批或竞标的方式获得租赁权。

采矿租赁权的持有人有在规定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并在该区域内进行粉碎、测量、分级、冲洗和沥滤等初级处理工作。

(三)小结   中澳两国对矿业权主体的规定,体现了主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这一国际公认的原则。

但是澳大利亚矿业权主体更为宽泛,对外国人的限制比较低,这符合市场经济中机会平等的原则,凡具有足够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经审查、登记等法定程序都可能取得矿业权,行为能力越强,则可以申请获得越大的矿业权,有利于矿业权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

三、矿业权取得的比较   矿产资源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即通过申请一批准一登记取得和基于转让取得

此处仅探讨前者,矿业权的继受取得将在下一节中讨论。

(一)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   我国矿业权的设立需要经过经贸部门、计划部门、分矿种的工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和发证。

另外,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部门也要依照有关法律履行其审批职责。

繁琐的审批程序限制了矿业权的设立,使得这一资源难以自由流通,从而形成最佳配置。

对外商来讲,不仅预示着极大的风险,而且无法像国内企业一样找到相应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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