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水法》中水资源流域管理规定的思考

摘 要:认为《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实流域管理制度,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   关键词:水资源;流域管理机构;《水法》      1 《水法》对水资源流域管理的确立      遵循 自然 规律 是环境资源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做为环境资源法分支的水法也应遵循水循环规律,但1988年《水法》却忽视了水资源流域动态循环的整体性规律,对水资源流域管理未做规定,在各地区、各部门强调依法管理水资源的实践中形成水资源管理地区分割现象而无视流域水资源整体开发、利用、保护,这是导致黄河、塔里木河、黑河等出现断流的重要原因。

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持下,2002年修改完善后的《水法》遵循了水资源流域整体性规律,确立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至此,水资源流域管理被纳入法制轨道。

      2 水资源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及其潜在问题      思考一下《水法》有关流域管理规定,不难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实施《水法》将逐渐显现许多潜在的问题,其中有些是根本性的问题,以下三个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论文网   第一,实施2002年《水法》不能真正落实“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最终仍会回到类似于1988年《水法规定的“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上去。

这个潜在问题是可能发生的,因为2002年《水法》明确规定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不过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水资源管理权,在某种意义上说流域管理机构管理就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决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设置根本无法与行政区域管理权设置相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权力大、范围广,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力小、范围窄,并且附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去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对水资源管理

   第二,2002年《水法》对流域管理规定及其实践将影响《水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是 法律 所追求的崇高价值和重要目标,我国《水法》应以分配权利来确定正义,用公平规则来分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合理分配,进而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以此确立我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正义观念。

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而言,受水循环自然规律制约,任何流域,不论其规模大小,如大到长江流域、小到胶东半岛的大沽荚河流域,其水资源量均由河源、上游、中游、下游、河口等河段的水资源量有机构成,并均存在年内汛期、平水期、枯水期,年际丰水年、平水年、枯水年的时间波动,从空间、时间上整体配置流域水资源量、公平地分配各种流域内各地区、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利益和负担是《水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但是,2002年《水法》将流域分为三类:一类流域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二类流域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三类流域是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并明确规定在一类流域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二类、三类流域上都未明确规定,这种对流域水资源管理不公平分配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将出现在一类流域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到流域管理机构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整体性管理及监督、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各种利益。

 论文网   第三,2002年《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规定形同虚设,在流域水资源管理实践中存在效果不显著的潜在危险。

水法规定在一类流域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同时又规定一类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需流域管理机构参与,流域管理机构只参与二类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但二类流域上是否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却在《水法》中未明确规定,一类流域上的流域管理机构能直接参与二类流域上的水资源管理吗?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更是与流域管理机构无关,只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才允许流域管理机构去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可见流域水资源整体性宏观管理中,流域管理机构几乎不能依法发挥作用,而水资源流域管理的宏观调控却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流域管理机构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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