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解析——从“危地马拉水泥案”到“美国

WTO《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解析  WTO《反倾销协议》第17.4条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程序的谅解》(简称DSU)附件二指明的“特别或附加争端解决规则程序”之一。该条规定了在涉及反倾销调查的争端中,成员方如何正确地将争端事项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问题。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墨西哥提交争端被上诉机构裁定为不符合第17.4条,建议墨西哥重新提交;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根据第17.4条提出的抗辩则被上诉机构裁定为对该条的曲解而不予采纳。可见,正确地理解该条的含义对于适当地行使WTO成员方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已经成为WTO的成员方,作为目前世界上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研究和运用好《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对于我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利益更具有现实必要性。本文结合这两个案件对17.4条的所处理的“特殊性”问题以及其中规定的三种措施的性质进行了解析。  一、为特别或附加争端解决规则程序  根据DSU附件二,《反倾销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Ⅵ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以下简称ADA)第17条第4至7款为特别或附加的(special or additional)争端解决规则程序。其中第4款规定成员方经过协商程序后将争端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的问题。其规定如下: 论文网   “如果要求协商成员认为根据第3款规定协商没有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而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当局已经采取最终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DSB处理。如果某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该要求协商成员认为该临时措施违背了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以将此事项提交DSB处理。”  1.ADA第174条与DSU第6条的关系:冲突还是补充  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某一特定协议的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和DSU的一般适用的争端解决规则程序共同构成了WTO的综合性、一体化的争端解决机制。DSU附件二所列的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用以处理产生于某一特定协议的争端解决中的特殊性(particularities)问题;而DSU第1条旨在为WTO协定下各协议建立一个一体化的、综合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有当DSU的某项规定与另一协议中的特别或附加程序相互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使该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优先于DSU的规定[1]。  DSU第1条规定:“本谅解规则程序的适用,受本谅解附件二所指明的载入各有关协议的特别或附加争端解决规则程序制约。在本谅解规则程序同附件二的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存在差异(difference)时,附件二中的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优先。”对于该款中的“差异”一词,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上诉机构将其解释为“冲突”(conflict),也就是说执行其中之一会导致对另一规则的违反,二者间不相容。结合上诉机构的上述观点,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同DSU的一般适用的规则程序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当两者存在冲突时,则依据DSU第1条第2款,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优先于DSU的规定[2]。二是当两者之间不存在上述冲突时,则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成为针对相关协议对DSU的补充,因而应当一体适用(apply together)。

代写论文   作为一般性规定,DSU第6条规定了将事项提交DSB的问题。其标题为“专家组的成立”。第1款规定专家组成立的时间。第2款规定成员方请求成立专家组时其申请书必须满足的条件。其规定如下:  “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作成。该请求应说明协商是否举行,指明争端的特别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说明该问题的、据以提出申诉的法律根据的简明摘要。如果申请方要求成立一个具有非标准职权范围的专家组,则书面要求应包括特别职权范围的建议文本。”  ADA第174条规定的重心在于成员方将争端事项提交DSB的条件,即已经经过了协商程序,并且进口成员的行政当局已经采取了某些行动(action)。对于请求成立专家组的申请,ADA第175条规定:“经申诉当事方请求,DSB应设立一个专家组根据下述内容对该事项进行调查:(1)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交的表明其按照协议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被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正在受到阻碍的书面声明;(2)根据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的事实。”  对比DSU第6条和ADA第17条第4款、第5款,对于将争端事项提交DSB处理方面,它们并不存在不相容的“差异”,只是后者作为特别或附加规则程序针对《反倾销协议》特殊性作出了额外的规定,构成对DSU的补充。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上诉机构推翻了该案专家组的观点,指出ADA第17条没有取代DSU成为独立适用于反倾销案件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反,二者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应当一体适用。所以,一成员方根据ADA第174条将争端事项提交DSB时,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必须既符合DSU第62条又符合ADA第174条与第175条的要求[3]。 论文网   2.第174条所针对的特殊性(particularities)  如上所述,WTO所建立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中,DSU附件二所列的特别或附加争端解决规则程序用以处理各有关协议中的特殊性问题。比较ADA第174条和DSU关于成员方将争端事项提交DSB的规定,可以发现,DSU要求一成员方将争端事项提交DSB之前要经过协商程序。如果协商不成功(包括被请求成员方在特定期限内不理采协商请求或虽然接受协商请求但不进行协商的,以及协商后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或双方共同认为协商不能解决争端的),请求协商成员方可以将争端事项提交DSB.并且第6条对成立专家组请求的内容作了规定。而ADA第174条除要求成员方须经过协商程序外,还特别强调要有进口成员方的行政当局已经采取特定措施(包括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及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事实存在。对这些特定措施的要求构成了174条不同于DSU一般性规定的“特别”之处。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对174条所针对的与ADA有关的“特殊性”作了说明:  “174条的限制性规定背后有重要的考虑。在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争端解决程序方面,一方面,申诉成员方有权针对非法行为对其本国经济主体造成的影响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在采取具体措施之前,可以对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采取的不论多么微小的每一个步骤启动争端解决程序,那么就会存在被诉成员方的反倾销调查受到干扰或其资源被浪费的危险。通过要求成员方在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必须指明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从而限制与反倾销调查案件有关的可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范围,第174条在这两种相互竞争的考虑之间施加了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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