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性理论的应然位置

关键词: 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本质特征/责任。

social harmfulness/substantive illegitimacy/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liability。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概念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其根源在于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被理解为犯罪的一个特征。我国现有的成立犯罪的理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四要件体系—社会危害性”双层结构,但应将社会危害性概念置换为法益侵害概念,并且将之理解为犯罪成立的一个阶层(违法性阶层)。此外,还需要醇化构成要件概念、析出责任阶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应改造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

The tension between the concept of social harmfulness and Chinese current system of crime constitution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harmfulness is considered as on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ime. Current theory of crime constitution can be comprehended as two—level structure of "four—element system and social harmfulness", however the concept of legal interests violation should replace the social harmfulness, and form a level of crime composition. Besides, the conception of the crim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sublimed and the level of liability should be separated. Therefore, the theory of crime composition should be reformed as three—level system of "deserved constitutional elements, illegitimacy and imputability".

一、违法性应该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 (一)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与我国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紧张关系 被通说认为属于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①与通常意义上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其实不然的问题。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惟一的、终局的标准,但是,在此之外又有被认为是“质和量的统一”、“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概念,这其中的逻辑关系很难说是非常清楚的。在我看来,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一方面因其自身存在的模糊部分(比如犯罪客体)而使得其存在意义受到相应的贬损,另一方面,其作为犯罪成立的终局或者惟一规格的资格,也因为社会危害性以及但书 (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的存在,而受到了质(社会危害性)和量(但书)两方面的阉割。对于犯罪概念中的但书的评价需要专门撰文,而就社会危害性来说,比如正当防卫的行为,一方面满足了通常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一方面又仅仅因为排除了社会危害性而不认为是犯罪。一种行为满足了犯罪成立要件(因此也就满足了所谓的犯罪成立的惟一的规格)而又因为“排除了”社会危害性而不属于犯罪,在犯罪成立要件规定犯罪成立的资格问题上,社会危害性给予其当头一棒。这里,当然也可以从所谓的实质解释论的角度认为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满足犯罪成立要件从而也就不存在上述的矛盾,但是,所谓的实质解释论毕竟不过是一种区别于通说的有力说而已,而且从现行的我国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得出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的行为是在满足了犯罪构成之后的一种排除性的规定似乎在逻辑思维上也更为顺畅。果真如此,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评价犯罪成立的惟一规格的犯罪构成之间所存在的紧张关系,就是必须承认的。而这也是近年来社会危害性观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驱逐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造成以上紧张关系的原因之一:违法性犯罪的特征而非要件 在我国当下刑法总论的理论框架之中,关于违法性的理论一般被认为是犯罪的特征之一加以研究。即,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犯罪的 法律 特征,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也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这里所说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如借用“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区分的话,作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刑事违法性,实际上相当于形式违法性;而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则是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实质上的损害,也就是上述的“实质违法性”。如果以上的对应关系(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形式违法性)是成立的,则通说所理解的犯罪的特征也就成了实质违法性(本质特征)——形式违法性(法律特征)——应受刑罚惩罚性(法律后果)这样的三元结构。与此相对,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则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四要件平面式结构。这其中,首先在名称和形式的意义上,是没有违法性的一席之地的。而在实质的意义上,犯罪客体被认为是“对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侵害”,也不等于这里的“违法性”,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说体现了行为的违法性(比如行为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却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至于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则更是不能直接与违法性挂钩。于是,在犯罪成立要件之中,也就并无违法性的实在的一席之地。 由于违法性犯罪的特征而不是犯罪要件之一,则我们可以认为,违法性这一特征体现在犯罪的整体评价之上,进而也就体现在成立犯罪的每一个要件之中。但是,由于违法性毕竟不是一个独立要件,所以在逻辑上,没有违法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刑事违法较之犯罪来说,不仅外延更宽,而且也是其必经的一个过滤环节。由此来说,仅将违法性作为犯罪的特征,实际上是混淆了违法性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而且,实际上也正是因为违法性仅是犯罪成立之后所外现的一种特征(表征),所以造成了犯罪构成的实在价值遭到了阉割,犯罪构成必须结合实质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才能共同完成对于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判断。这样看来,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是平面的四要件的结构,而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这样的双层次结构,一种行为只有在经过了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双重过滤,才能成立犯罪,其中四要件犯罪构成从积极的入罪角度入手,而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则是从消极的、出罪角度的考量。这样的一种理解,尽管可以说是消解了前述的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却同时颠覆了通说所支持的两个主张:第一,犯罪构成已经不是成立犯罪的终局的标准;第二,社会危害性也不仅是犯罪所具有的本质特征了。 (三)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再到违法性概念及其阶层 在主张我国现有的犯罪成立体系实际上不是单纯的平面四要件而是四要件——社会危害性的双层次结构之后,进而认为,这样的双层次结构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改造,这至少包括:第一,将平面的四要件改造为“构成要件”(这需要抽出其中关于责任的部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述;第二,将这里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置换为法益侵害概念,并且,在法益侵害的角度上,将社会危害性的范畴改造为“违法性”的阶层。 现有的 中国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主要是承担着两方面的职能,而这两方面,恰恰是都有问题的。一方面,作为评价的客体,它与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的关系含混(而犯罪客体概念又是相当的形骸化、意识形态化),另一方面,也是更主要的,作为评价的尺度,社会危害性缺乏基本的规范质量,其作为“尺度”的资格是大可质疑的。而以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危害性概念之后,法益概念在作为评价的客体和评价的尺度两个方面,都可以避免社会危害性的前述缺陷。就作为评价的客体而言,使用了法益概念并且赋予其相应的地位(“违法性”的地位),由于法益自身是相对明确固定的,也有助于破除“犯罪客体”这一意识形态化的概念的相应误区。而就评价尺度的适格性而言,法益概念较之社会危害性概念而言也更为适宜。这是因为,法益概念作为评价尺度时,具有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的确立,更有助于刑法中相应问题的妥当解决。比如法益主体的平等性原则,有助于反观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应的不平等保护的问题;法益保护的欠缺理论,在对被害者的同意、正当防卫等问题的解释功能上,也更加强大。再有,法益关系的错误理论等等。可以说,以法益概念取代现有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犯罪客体概念,实际上也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去主观化和犯罪客体概念的去意识形态化、去形骸化的问题。而一旦做到了这一点,与法益侵害及其威胁相应的、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违法性”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了。

二、构成要件的醇化与责任阶层的析出 (一)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之后的体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在明确了违法性不是犯罪的特征而属于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并且通过法益(及其侵害)为媒介,将社会危害性概念改造成“违法性”之后,在本文看来,亦如前述,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成为“四要件犯罪构成——违法性”这样的体系。但是这样的体系仍然是有问题的。在我看来,其中最大的问题将是,这一体系的第一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之中,尽管如前所述欠缺违法性的判断但却夹杂着责任的判断,而这不仅损害了犯罪构成的定型化功能,而且也因为四要件之间位阶关系不明确,从而导致责任概念被淹没在大杂烩式的“四要件体系”之中,丧失了其本应具备的功能。 一般认为,确定成立犯罪需要哪些要件、这些要件按照怎样的顺序排列,是需要服务于一定的目的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据此,成立犯罪的条件需要解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需要解决法益保护的问题(违法性实质)、需要解决责任主义的问题(对于行为人本人的责任非难),因此,规定犯罪成立框架的构成要件、规定行为对于法益侵害违法性、规定基于法益侵害的行为而对于行为人予以非难的有责性(责任)这三者也就成了犯罪成立的必需要件。可是,我国的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犯罪诸种成立要件的不分顺序的大杂烩,所有的评价在这种平面的大杂烩中一揽子完成。实际上,这样的一种“四要件”,仅相当于大陆法系四要件中的构成要件,也就是,它仅仅解决了罪刑法定的问题,同时越过法益侵害的原理考察了责任主义。但是,这样的体系是关系混淆的,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实质等等范畴揉杂在一起。在将社会危害性概念改造成违法性概念并且独立于四要件体系之后作为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之后,我们接下来所面临的问题就是醇化现有的“大杂烩”式的犯罪构成,使之“桥归桥、路归路”,将起到定型犯罪构成、宣扬罪刑法定意义上的(客观的)犯罪要件予以保留,而将其中旨在具体体现对于行为人的归责的要素从中抽出,作为独立的责任阶层。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成立犯罪的各个要件之间前后有序、各司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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