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

摘 要: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 关键词:唐律;出入人罪;连坐处罚;借鉴。

一、引言 “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制建立,在于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否则一纸空文。“吏安职业,民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1]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司法官员作为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司法官吏违法渎职犯罪的防治,关于司法官吏在审判中使出失入的责任处分,《秦律》有治狱不直的惩罚,《汉律》有受赇枉法,监临部主见知故纵、故不直、故误、鞫狱不实等罪名,《晋律》有失赎罪囚罚金四两的处分,北魏也有“又出人罪,穷治不尽,按律准宪,事在不经”的律文[1]。清代薛允升在其著《唐明律合编·例言》中说:“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其中关于出入人罪规定,亦集法律责任规定之大成,对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并将规定纳于律典之中。 二、唐律关于出入人罪规定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减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故意或过失地将无罪判为有罪、有罪判为无罪,或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行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认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状包括:(1)《唐律疏议》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在得知国家即将有恩慑时,故意提前处决罪犯。(3)“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分为三种情况:(1)《唐律·断狱》规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故意把无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2)《断狱》,“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故意把轻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处罚。(3)“刑名易者,从苔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答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为确保执行时的统一,至于不同刑种之间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议·断狱》487条规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状与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赘述。《疏议》还规定:“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变刑种,将死罪减为徒、流,或将徒、流减为答、杖,则以死刑或应判处得徒、流刑处罚,以全罪论。 (三)失出入人罪出入人罪并不要求积极的行为,只是因为司法官吏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处罚的是该危害结果,所以唐律并未规定出入人罪的罪状,而仅对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1)过失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疏议》曰:“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答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2)过失出人罪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失于出者,各减五等。”《疏议》曰:“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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