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共犯

摘要: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共犯

作为受贿罪共犯的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是有严格界限的。

关键词:非特殊身份人员;受贿罪;共犯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受贿罪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

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受贿罪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

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

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

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

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规定

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

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

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

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1、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共犯

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

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

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

[1]例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从这一司法解释,亦可以显见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社会秩序。

身份的社会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

因此,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

[2];对贪污共犯的注意规定只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的误判。

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身份犯与身份犯相勾结,伙同贪污时,无身份犯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这个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将贪污共犯认定为侵占、盗窃、诈骗等罪。

刑法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罪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

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

刑法具有简洁性的要求,只会把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作出注意规定,其他情况既是省略。

总不能因为受贿罪中无此注意规定,就认为无身份犯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

也对司法实践有相当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

近期的司法判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受贿案中,李平本人系香港商人,假如依第一种观点,成克杰定受贿罪,李平就定不了,显然放纵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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