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

论文摘要近年来,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在全国不少大中城市还呈现出迅猛发展势头,因其采取的危险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且造成的诸多被害人人身受伤的危害后果而引起社会的严重关注,成为“严打”中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因此引起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以往的抢夺犯罪,而以抢劫定罪科刑。人们对飞车抢夺行为应定为抢劫行为的认识,正是由于飞车抢夺犯罪中实际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抢劫行为转化抢劫行为。因此,探讨其行为定性及转化问题,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准确定性,加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严打”中重点打击的飞车抢夺犯罪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269条、第267条;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原型抢劫的一种),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即飞车抢夺中致人受伤(不管是什么程度)的,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存在危险性),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行为上有夺财物的关联性,双重指向(伤害)有了结果性,应以抢劫定罪科刑。

关 键 词  飞车抢夺  定性转化

近年来,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在全国不少大中城市还呈现出迅猛发展势头,因其采取的危险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且造成的诸多被害人人身受伤的危害后果而引起社会的严重关注,成为“严打”中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因此引起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以往的抢夺犯罪,而以抢劫定罪科刑。如广东省法、检、公三家2001年通过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不少同仁也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司法实际情况的反映。然而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为抢夺,在各地引起了不同反应,不少人尤其是一线的干警认为,这样定罪会放纵“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助长飞车抢夺犯罪,影响打击“飞抢”犯罪的力度。笔者也似乎有同感。前不久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祝二军博士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诠释。笔者认为祝博士在文中所谈到的在飞车抢夺中定性的转化问题,就很值得探讨,按照法律规定,犯抢夺罪的有转化抢劫的情形(包括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或是在抢夺当中使用暴力犯罪性质转变的),人们对飞车抢夺行为应定为抢劫行为的认识,正是由于飞车抢夺犯罪中实际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抢劫行为转化抢劫行为。因此,探讨其行为定性及转化问题,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准确定性,加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抢劫转化有以下三种类型。一、转化抢劫(即法定转化犯)(一)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根据该法条的法定,转化抢劫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转化抢劫罪的先决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占有目的的转化);三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由于转化型的犯罪从一个已经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种犯罪转化飞车抢夺行为人如果在实施抢夺财物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出现了抢夺犯罪所不能包容的行为,从而导致向抢劫罪的转化。根据1988年“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抢劫罪处罚。肯定了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抢劫的可能。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如果是为窝藏赃物目的的话,应以财物抢夺到手为标准,这是由其目的转化所要求的(当然应不论所抢得财物数额大小)。如果是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的话,则不要求财物抢夺到手,只要着手实施了抢夺行为,不管财物是否抢到手,对其目的的转化并没有什么影响。至于“当场”的理解,在飞抢中一般以抢夺实施现场和逃跑全过程为范围。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定转化型的抢动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存在,但数量不多。一般表现为实施飞抢行为后,为逃避追赶、抓捕时对追赶、抓捕人员实施冲撞、使用凶器暴力暴力相威胁行为。如实施了飞抢行为后在逃跑中驾车冲撞拦截抓捕其的警察、保安人员及其他人员;对追赶、抓捕人员示出凶器威胁等。(二)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抢劫,又称准抢劫罪。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处罚。关于“凶器”的问题,在“两高”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当前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有基本的解释。即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以伤亡的器械。而关于“携带”的问题则有不同的理解(囿于篇幅,笔者在此只以“随身携带”范围展开,因为飞车抢夺行为人为顺利抢到财物经常随身携带匕首类凶器)。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携带,应是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经在语言中表明,而使一般人能感受到威胁的存在;如虽有凶器但隐藏在身并未外露或明示,不应按此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携带不仅仅是一种客观的持有,凶器行为人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的一种理解,如果行为人抢夺犯罪预备阶段,实际上已经预计到行为存在失败的可能性,为避免失败而随身携带凶器,就表明了行为人有意识的为违法或犯罪而携带凶器的主观内容(1)。笔者赞成后种观点。准抢劫罪的条件主要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上造成的对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性而言的。其携带凶器行为具备可以造就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这样一种抢劫的现实环境的功能。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凶器表露在外,使受害人感受到暴力威胁的存在,就应认为是在“使用”携带的凶器。是在对被害人暴力相威胁,在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意义的上的抢劫罪,而不是准抢劫罪。再结合实践中的例子,在飞车抢夺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并不是为了、也不可能在抢夺财物(当场)之时出示给被害人看,而是为了抢夺受阻时使用的,行为人凶器为完成犯罪的一种依托。例如,飞车抢夺行为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多次实施飞车抢夺行为,在抢夺被害人肩挎的背包时,如抢夺顺利则不使用或者说是用不着,如遇被害人反抗(夹紧背包)就用匕首割背包带、同时将被害人肩膀或手臂割伤。这表明携带绝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持有状态,行为人抢夺犯罪携带凶器已表明其要在作案时使用的主观犯罪意向,也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2),是其犯罪主客观一致的反映。这也正是准抢劫罪存在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准抢劫罪认定应以行为人为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犯罪而携带凶器(随身携带)为条件,不应扩大其准抢劫行为转化条件。二、标准型抢劫(或称原型抢劫)这种情形的转化是案发后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即在抢夺过程中目的已转为暴力强行夺取占有。这种情形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大量存在,是原型的抢劫犯罪,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具体来说,这种转化情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主观因素、客观行为发生了转化(变化),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暴力直接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这种转移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抢夺财物时与被害人争夺,行为人生拉硬拽,将被害人拉下或拽倒使之受伤(即使是受很轻微的伤)。此时行为人暴力已是双向指向,不但是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的身上,行为手段已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值得注意的是,当被害人行为人快速迅猛抢夺身上所携带财物(挎包、手机等物)时,被抢人往往会下意识地护着(夹紧、抓住)所带(携)物品,与行为人进行抵制而这种争夺是短时间的,甚至是在瞬时间完成的,对其结果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视为当场实施了暴力抢劫,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应当忽视被害人在瞬间所作的抵抗,以及飞抢行为人在瞬间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暴力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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