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 论文提要:既判事实预决力效力内容包括“一致性”和“确定性”。预决力的强弱主要基于既判事实所属诉讼类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而证明标准体现了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远近关系。“相对的预决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得到适用,但在一些案件中也存在“绝对的预决力”。预决力问题应当成为证据法典的重要内容。

; [关键词]:预决力 既判事实 绝对的预决力 相对的预决力 法律真实

; 一、预决力的理论基础。

; 理论上,前案判决认定事实后案待证事实证明力,称为预决力。一般认为,赋予在先审理案件判决认定事实预决力,出于多种价值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包括判决既判效力、避免矛盾判决、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节省诉讼资源等等。预决力效力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致性,即要求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判决一致;二是确定性,即在后案审理中,对于前案已经认定事实,亦得到确定性的认定,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免于举证。

; 就预决力效力程度,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大体上分为两派观点。“绝对效力说”认为预决力是指前案认定事实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亦即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一致。因此“预决”的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已被前案)预先决定。在此,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实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并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1]“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前案认定事实后案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效力,即前案事实一般地在后案中应作一致认定,但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在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这里的“预决”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前案)预备确定。 [2]。

; “绝对效力说”在一致性和确定性上都是坚定的,“相对效力说”则抛弃了绝对的一致性,在确定性上也主张可举证反驳推翻。“绝对效力说”与“相对效力说”的分歧,原因在于其所立足的诉讼价值体系不同。

; “绝对效力说”的理论依据在于:(一)客观真实,由于诉讼中所追求和达到的均为客观真实状态,前案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完全吻合,因此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后案认定事实自然应与前案一致,亦即与客观真实一致;(二)诉讼价值一元化,诉讼的唯一价值就是公正,诉讼唯一的目的就是追求客观真实。在诉讼价值一元化理念下,诉讼是一种“无限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模式是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连的。追求客观真实的一元化诉讼价值模式是“绝对效力说”赖于存在的制度环境;(三)司法权威,在客观真实诉讼价值一元化模式下,司法权威表现在判决的绝对既判力上,非经严格的再审程序不得变更已作判决判决结论、裁判理由及认定事实,不允许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矛盾判决”被认为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

; 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看到客观真实主义、诉讼价值一元化的理论局限。在当前,法律真实主义、诉讼价值多元化等一整套理念体系已经完全取而代之。预决力的“相对效力说”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背景而产生的:

; (一)法律真实。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证明标准理论,当代诉讼法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认定难于达到客观真实状态。与客观真实不完全一致甚至相反,是诉讼中的常态。法律真实的哲学基础在于认识论的辩证法,其正当性基础派生于“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真实主义理念下,前案判决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相(完全)吻合,后案也就不应盲目跟从。这是当然结论。

; (二)诉讼价值多元化。现代诉讼法学认为,诉讼价值取向不单单是公正,还包括效率、人权等其他,诉讼价值体系是由公正、效率、人权、伦理等价值目标模式组成的多元化体系,虽然它们在这一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与分量并不相同。 [3]例如,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有必要废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而采纳举证时限制度。又如,为了保护特定人之间的忠实义务,维护社会伦理价值,法律可以允许夫妻等特定人之间作证义务豁免。在诉讼价值多元化下,诉讼虽然离不开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但往往并非非追求客观真实不可。诉讼价值多元化动摇了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由此得出不同案件在同一事实上可以作出不同认定的结论,而为将后案事实前案既判事实的规制中解放出来铺平了道路。

; (三)司法权威内涵的更新。在新诉讼价值理念下,司法权威的内涵得到了更新。在观念上,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认定,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认定,均可接受。司法权威不再仰赖于对事实认定上保持一致,而仰赖于正当法律程序。

; 笔者认为,预决力问题的根本,实际上首先反映在对前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性的要求上。如果某一诉讼类型对前后两案认定事实一致性的要求高,其就必然赋予前案事实更强的预决力。反之则越弱。在绝对的预决力下,不允许有事实认定矛盾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事实矛盾问题必须在后案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利用再审程序对前案既判事实进行更正来解决。在相对的预决力下,则允许前后案认定事实的不一致,后案不同于前案,并不等同于前案认定错误或者需要再审,因为,判断裁判事实的对与错、需不需要再审纠正,不在于认定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等同,而在于考察案件审理是否正确遵守了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一整套正当法律程序制度安排。与预决力的一致性相比,预决力的确定性只是派生属性。预决力的一致性越强,其确定性也越强。

; 从原理上来说,预决力效力强弱,实际上是以诉讼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距离远近作为基础的。就某种诉讼而言,前案既判事实客观真实越近,其所具有的预决力就越强;前案既判事实客观真实越远,其所具有的预决力就越弱。判断既判事实客观真实的远近,主要借助于证明标准理论。某种诉讼所要求证明标准越高,其既判事实客观真实就越近。比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前者比后者高,因此前者既判事实就比后者更接近客观真实,前者既判事实预决力就比后者强。

; 二、预决力在不同诉讼中的实证分析。

; 如上所述,预决力的强弱是与具体诉讼类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相关联的。由于不同诉讼诉讼目的、诉讼价值模式不同,三大诉讼各有其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系。因此,对预决力强弱的分析,就必须依托不同诉讼制度类型展开。

; 1、前诉刑事案件既判事实预决力

; 许多人都认为,刑事既判事实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管后案是民事、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应与在先的刑事既判事实完全一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效力程度的考量,除了应当具体分析既判事实客观真实的距离外,还应根据后案诉讼类型属性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而作出区分。因此,确定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强弱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刑事既判事实本身的客观真实程度;二是后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

;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被归纳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笼统的归纳,并不见得对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所有事实都适用。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要事实,一种是次要事实。主要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法定情节事实(特别是决定量刑法定幅度的事实)、构成立功、自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殊形态的事实。次要事实则包括事件经过过程性事实、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酌定情节事实等。主要事实必然会成为案件的争点,得到充分的辩论,因此其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就大。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要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则强调“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次要事实,特别是事件发生过程性事实,常常难于成为争点,在审理中辩论不充分,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往往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这就决定其与客观真实的距离较远。基于以上认识,以下具体分析各种形态下的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强弱:

; (一)主要事实

; (1)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

; 所谓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刑事判决对起诉指控中认定的犯罪构成、量刑法定情节等积极事实予以肯定判断所形成的裁判事实。根据刑诉法原理,该类事实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才能认定,因此在观念上等同于客观真实。不利于被告人的主要事实一旦作出判决认定,即应当赋予其绝对的预决力。不管后案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在前案既判事实被再审程序更改以前,均不得与前案事实认定相矛盾。在此,后案的相应当事人获得确定的免证权。

; (2)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

; 所谓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刑事判决对起诉指控中认定的犯罪构成、量刑法定情节等积极事实予以否定判断所形成的裁判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基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所作的确认,该种事实与上述“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一样,也具有绝对的预决力,其理由不再赘述。另一种情形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所作的从轻、从无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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