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数额犯”的认定(1)

【内容提要】数额犯的类型化是我国刑法中相对特殊的一种现象。由于数额要件其本身的特殊性及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内部构造产生的影响,在认定数额犯时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在数额犯的认定过程中,应以犯罪客观相统一为前提,准确把握现实的数额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数额“之间的联系。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侵犯的数额达到或者超过法定定罪标准,并且主观上对客观上侵犯的数额有所认识即有犯罪故意时,数额犯的成立方能得以确认。

【关键词】数额犯 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故意 认识 对象错误。

[Abstract]The typification of amount offense is a relatively special phenomenon in China‘s criminal law.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amount element itself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n the criminal law, determining an amount offense often causes controversy. In the course of determining an amount offense, we shall precisely grasp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ctual amount and the “amount“ in the action man‘s subjectivity, on the “Unification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premis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nly if the amount an action man objectively infringes on reaches or exceeds the legal convictive criterion, and he recognizes it subjectively (namely he has criminal intent), an amount offense can be confirmed.

[Key words] Amount Offense; Unification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Criminal Intent; Recognition; Error in Target。

一、引言:数额犯的概念与特征。

数额犯,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一种犯罪形式。[1]与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这一特点被我国刑法中众多的数额犯规定表达得淋漓尽致。○1由于数额犯主要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为行文方便的需要,本文探讨的数额犯只限于故意犯罪数额犯而不涉及过失犯罪数额犯。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数额犯中广泛存在于经济类犯罪和财产类犯罪中,如贷款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就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在我国大陆《刑法》中,数额犯的成立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对于该数额的性质,虽然在刑法学者之间存有争议,但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数额犯罪构成要件,它是一个符合性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同于一般的构成要件。[2]在我国,某种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就说明该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立法者在某些犯罪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数额”,主要是因为在其看来,数额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符合数额要求的行为或者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3]。

数额既然是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耦合式的构成理论,则只有在数额要件与其他一般的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数额犯。假如数额要件缺失,即使其他一般的构成要件都已具备,也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对于数额犯,即使行为人有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如果实际侵犯的对象的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二、数额犯的犯罪故意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4]犯罪故意包含行为人对危害行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一般认为,行为人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又包括对行为手段、方法的客观(自然)属性、行为对象特征以及行为社会属性即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等。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时的控制状态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所谓的控制状态,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犯罪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过程。[5]按照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故意的定义,数额犯的犯罪故意,应以行为人明知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象将会达到法定的构成犯罪数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构成要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讨论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备受争议,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但其包含的“数额”内容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却由于种种原因,使之客观上侵害的数额达到了法定成立犯罪的标准。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略举几个案例:

案例一:李某系一私营古玩店的老板。一日,李某以数十元的价格从市场上买进一幅已故著名画家张大千的山水画赝品,打算以假充真,以3万元的“低价”卖出牟利,并且未告诉其妻吴某。数日后,顾客宋某在李某外出时来到店中,见到了该赝品。宋某自信自己的眼力,确信这是张大千的真迹,见李某不在,便向不知情的吴某提出要以12万元的价格买下该画,钱归她所有。吴某以为该画是真品,因贪图利益,满口应允,并且向宋某保证不向丈夫提起此事。随后,宋某将12万元人民币打入吴某的私人银行帐户,李某因疏忽一直不知情。几周后,宋某之妻因怀疑而请古玩专家鉴别此画,发现为假,向派出所报案,于是东窗事发。后经有关机构鉴定认证,张大千的真品山水画价值25万元,而此赝品仅值180元。李某一家非法获利11万余元,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2。

案例二:万某、文某系从外地来的打工者。2005年冬季,住在建筑工地上的简陋临时工棚里的二人因忍受不了寒冷的天气,经商量共同决定到某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御寒。经对该厂仓库反复踩点,并经工厂工作人员确认,库内所存一直只有袋装棉花。几日后的凌晨,万、文二人溜进该仓库,误将别人先一天临时借放在仓库的几袋兔毛(以前从未有过)当作棉花各自盗取一袋。返程途中,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为弄清“棉花”等级以确定价值,将赃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方知实为兔毛。得知鉴定结果,二人大惊失色,原来二人都属兔,平时出于民俗的忌讳对与兔有关的东西避之犹恐不及。若以棉花计价,二袋棉花共39市斤总计不足人民币200元,不足案发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1000元。若以兔毛计价,二袋兔毛共39市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已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

这类案件的定性,往往引起莫大的争议。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其与事实之间的关联完全不予考虑,而是坚持所谓的“数额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对象的数额达到了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就应对此行为定罪。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数额犯的成立不仅要求数额达到定罪标准,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的内容与客观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犯罪构成理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6]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7]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由人实施的,人的主观认识和意志支配着行为。所以,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方面的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的相互统一。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统一,由此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在对刑法史上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以及主客观归罪扬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既摒弃了主观主义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的论点,也克服了客观主义过于强调行为人通过他的具体行为给社会现实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弊端,进而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做法进行了彻底的否定。[8]这一原则已被我国的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所认同,被认为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有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之分。[9]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对所有犯罪构成的抽象,称为一般构成要件。但对于每一个罪和理论上的每一类罪,其构成要件的内容又都是具体的、各不相同的,这些具体的、各不相同的要件就是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的抽象性与特殊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所依据的只能是特殊构成要件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数额犯而言,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数额要件实际上已经成为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因此,构成数额犯必须要求客观数额达到定罪标准。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主观方面也必须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故意,对该数额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律上的认识则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故意,即使客观的因素使得实际的数额达到了定罪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这就是有的学者提出的“数额要件”在数额主观罪过界定中的“截断”功能。[10]。

故意的成立应该包括哪些要素,虽然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故意必不可少的要件,则早已形成共识。如果对构成符合要件的各要素的事实缺少认识,当然也就不能说对犯罪事实有认识。显然,并不是每一种犯罪都必须对所有要素都有认识,但是刑法一旦规定某种犯罪必须认识到某些要素,则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刑法所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某一要素缺少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具备此种要素,也不能成立犯此罪的故意。[11]。

因此,案例一中,认定李某、吴某二人具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故意,不仅要求二人认识到是在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且要求认识到违法所得将会是数额巨大的。但李某只想以3万元的价格卖出假画,牟利不足3万,更是远远低于法定的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所以李某虽有出售侵权复制品牟利的故意,却不构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吴某虽然在客观上获利11万余元,超过了法定的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但其并不知道画是赝品,只想背着丈夫赚取一些钱款,也就是说,吴某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因而阻却了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至于李某和吴某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共同犯罪的观点,则更是缺少依据。因为共同犯罪只有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才能成立,[12]而李某没有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吴某误以为画是真品才将它售出,二人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故李某和吴某都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二中,证据表明二人只想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自用。根据生活经验,在案发地寒冷的简陋工棚里,一条有良好保暖效果的棉被重量应在4到5公斤左右,加上加工过程中的损耗,二条棉被约需棉花10公斤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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