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与台湾诉愿制度之比较
台湾诉愿法经过多次修改,制度相对成熟,对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笔者通过以下体例结构、立法原则、复议参加人、复议范围、复议机构及复议程序等六个方面进行,比较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与台湾地区诉愿制度相比。
毕业论文网 1 体例结构 《行政复议法》共七章四十三条,“诉愿法”共五章一百零一条。
在章节设置中,两部法律都较为重视总则和复议程序,不同的是,《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和法律责任,“诉愿法”则侧重诉愿审议委员会的相关规范。
从法律内容及条文来看,《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等三章节内容与“诉愿法”的诉愿程序一章内容相当,但相对于诉愿委员会的设置、再审程序等内容,《行政复议法》中规范简略,但后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所补充。
2 立法原则 《行政复议法》与“诉愿法”均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原则。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台湾“诉愿法”中未有明确规定诉愿原则,但与“诉愿法”紧密相关的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却有所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在“诉愿法”的具体法律规范中也充分体现合法原则、公正公开原则以及及时便民原则。
3 复议范围 台湾地区“诉愿法”采用的是概括式规范复议范围。
“诉愿法”第一条前款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
除此之外,台地地区“诉愿制度”还有三处与范围有关的规定,即针对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提起诉愿的规定、针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提起诉愿的规定、涉及第三人权益提起诉愿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采用列举式,肯定列举兼否定排除。
本法第六条规定11项适用情形,同时排除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内部行政行为、居间行为的适用。
与台湾地区诉愿制度相比,《行政复议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虽仅限于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但已是较为先进的做法。
4 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是行政复议制度与台湾诉愿制度中差异最为显著的一点。
行政复议制度设置了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置法制工作的机构,本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就行政复议而言,享有受理权、调查取证权、审查权和拟定复议决定的权力。
但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因此其复议决定的公正性一直受到学界的质疑。
诉愿审议委员会是具有独立地位和法律权威的机构,组成人员须是具有法制专长者、本机关高级职员及遴聘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担任之。
其中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人数不得少于1/2。
如此一来,既保证复议决定的行政专业性,在很大程度上也维护了诉愿审议委员会的公正与权威。
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在大陆少数地区成立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可以说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制度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
5 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具体范围还未明确。
台湾诉愿制定明确了诉愿人的具体范围,即两种人可以提起诉愿,一是相对人,另一是厉害关系人。
实务中,一般将利害关系人视为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行政相对人相当,但其行政复议的提起需要依托于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的提出。
6 复议程序 由于体例结构等方面的不同,因此《行政复议制度》与台湾“诉愿法”在复议程序上具有较大差别。
首先,在申请和受理程序方面。
无论是申请复议方式、复议期限、管辖移送方式,还是撤回申请程序、以及行政处分机关的自纠程序等均有所不同。
其次,在证据制度方面。
审理机关的调查权范围不同。
相对于《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台湾“诉愿法”规定的调查权更为具体和广泛。
台湾“诉愿法”更为详细的规范了原机关的证据义务及法律后果,以及申请人证据权利的法律保障。
而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规定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这一点“诉愿法”中没有提出。
最后,在审理程序方面。
“诉愿法”中有规定不利于申请人原则及信赖保护程序,《行政复议法》中未有。
除上述内容之外,《行政复议制度》与“诉愿法”中程序部分差异较大处还有两点。
一是再审程序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