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到期债权之我见(1)

【内容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种执行措施的认识、理解的偏差,往往将两者混同或错误适用。因此,本文从两者概念、区别与联系加以阐述,以正确认定哪些是被执行人收入,哪些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并正确适用二者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中国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到期债权,因为对收入到期债权的认识不同或理解上的偏差,往往将两者混同或错误适用。所以弄清两者的概念、区别与联系显得尤为重要。

1、一般认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但也不排除实物收入收入的形式应当主要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等类。房屋租金也应属于这里所说的收入。①债权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一种财产权、请求权。一般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偿还借款、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权。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立法的本意,被执行人收入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除去存款、收入甚至其他周期性收益,仅指被执行人第三人享有的其他一般性金钱到期债权。②正是被执行人收入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必然性和确定性,因而在执行程序上可以作相对简单化的处理,即通知相关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而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61—69条用了9个条文,专门针对到期债权执行进一步做出规定,包括:规定人民法院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内容,明确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告知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同时确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5天;规定人民法院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等。这样一些程序设置既能促进申请执行债权的实现,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实从理论上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措施,也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范畴。但鉴于《民诉法》、《执行规定》单独规定了这一方法,而且按照这一思路执行比照到期债权的思路执行更直接,更有利于执行进行,因此实践中只要符合是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条件,没有必要再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但应注意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在不符合被执行人到期收入的条件下,不可使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方法执行,否则容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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