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对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普通证据、司法认知对象还是作为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事实的拘束,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影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问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两司法解释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普通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似乎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显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普通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上这种相互冲突和紊乱显然给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地位界定问题带来了极大困难。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事实对法院的效力

事实上,在证据规则中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事实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司法程序的任务,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问题。

本文希望以此为契入点,从更深层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其他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二、既决力的概念  从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公权力,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决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为意思内容)以及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等部分。

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特定事务的解决和特定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事实,对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法院等均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述机关有权审查情形除外),上述主体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事实认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这种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为示与司法判决相区别,笔者称为“既决力”。

(一)既决力的内涵  既决力,是指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事实具有约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的效力,不得加以改变或妨碍,并有义务作为既定事实加以承认和尊重,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既决力的外延  既决力概念的提出,必然涉及到对传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重组,当前,国内外学界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上的见解种类繁多,计有一效力说、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五效力说、七效力说等等,内容不一,大多涉及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和实质确定力即不可变更力)、拘束力、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执行力、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效力大概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相对人的特权地位。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以效率为诉求,客观上需要一种公信力以保证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包括给付)目的的实现,该种公信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效力特权,该效力特权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与生俱来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等概念;第二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其他机关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对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其他机关产生影响,并要求得到尊重,以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确定力(包括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拘束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存续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等概念;第三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

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得以实现或达到相应的状态。

属于这一层次的主要有执行力与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状态。

决力属于第二层次的概念,并涵盖其全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

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该特定权利义务状态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作用,该种约束作用包括程序上也包括实体上,程序上的约束作用主要是限制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必须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救济权),实体上的约束作用则是为相对人划定权利框架和义务范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要受其羁束,二者构成决力的一体两面,共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传统效力学说将程序上约束作用称为不可争力,以限制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实体上的约束作用概括为拘束力,以限制相对人的行为

;这种划分将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影响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无助于科学认识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且失于繁琐而将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体系弄得支离破碎。

2、对行政主体约束力

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禁止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后者从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出发,限制行政权力的反复无常,实际上都突出了现代法律行政权力的价值要求:合法、理性。

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后,即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期待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可预见地保持稳定,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义务尊重这一法律关系并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否则即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

传统效力学说将行政主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既成法律关系状态的义务理解为拘束力,行政主体负有服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义务,而将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的义务理解为不可变更力。

;其实,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即隐含了不得任意加以改变的义务,二者是一回事。

3、对其他机关的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包括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界并不成问题,问题是大陆学界在这方面认识则暂付阙如,这是形成行政诉讼中基础行政行为地位不明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应当具有约束力,这是由权力分权制衡、行政权力的国家属性、公益价值取向等原因决定的,也是行政管理秩序的内在必然要求。

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该约束力问题上主要有“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等概念。

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德国法上称为“构成要件之效果”(Tatbestandswirkung),;是指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即意思表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并作为自身管辖事务内作出决定的基础。

确认效力(Feststellungswikung),是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事实法律认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当然出于对行政程序缜密性、严谨性欠缺的考量,承认确认效力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的区分主要在于效力主体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构成要件效力,而构成意思表示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等则具有确认效力,二者在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约束力上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这种区分实际上将是一个整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两个部分,并分别具有不同(量)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究竟有多大效用,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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