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原则与我国入世之区域对策

WTO(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内瓦正式成立的。

该组织的成立,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成为管理当今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间国际贸易组织,并由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附件共同构成规范、调整当代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法律体制,即本文简称之WTO体制

由于WTO体制是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GATT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若干基本原则为基础,并由一系列的例外条款、保障措施和特殊规定所构成;这些原则、规则除某些被修改和补充外,大部分被WTO体制所吸收,成为WTO体制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构成GATT多边法律基础的若干基本原则,则几乎为WTO体制所全面继承,并不同程度地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新领域。

研究有关原则,特别是探究我国加入WTO后区域适用之对策,在我国即将入世的今天,已经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

因为,徘徊数年,理论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国家对策的研究上,未能转移到对区域政策的法律研究。

而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二十多年,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与贸易有关的制度规章,各地多有不同;但WTO规则不仅对各成员政府提出非歧视贸易原则的立法规定,而且对区域政府提出“法律统一”实施的许多要求。

因此,除中央政府必须对法律作清理、修订以保证与WTO规则接轨外,地方政府也应对有关法规、政策进行清理修改,以保证地方规定与国家法律相一致。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2]该项待遇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

但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

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

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

代写论文   WTO体制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

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

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

但WTO体制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就是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其中明确指出:“对于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措施,每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其中关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表述与GATT文本第1条的表述完全相同。

具体规定是:“任何一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任何其他一国国民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方面

代写论文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4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注:本文作者曾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的竞高现象作出分析,详见《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

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

但是,新世纪以来,美国经济流露出疲态,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欧州经济表现平淡,中国巨大的市场空间将会继续获得全球寡头的青睐;1993年以来,我国连续8年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去年外商直接投资数量增加了1/3,跨国公司对我国投资态度已由审慎变为坚决,战线也由短期变为长期;在第四届北京“国际周”世界顶级企业首脑论坛上,来自20余家著名跨国公司的高层人士提出,未来将把战略重点转向中国。

[3]而外企投资,最直接接触的是区域政府。

为此,我国区域政府应当根据WTO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条款,和我国近年与美国等就加入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全面审查二十年来本地区与WTO规则不符的规定,修订与WTO及国家法律、双边及多边协议相悖的规章;同时,按WTO规则和国家法律制订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此外,认真抓好政策规章的落实工作,慎防地方主义、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对外资进入或外企经营提出不恰当的要求或附带条件。

同时,也防止因为给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予更优惠的条件而导致必须立即同时给予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等的优惠,从而给国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我国入世只是时间问题,如果今年底不能如愿,似不会再超过2002年了。

因此,对我国入世后各国企业集团进入我国挤占市场,各区域政府要有充分的思想上、法度上的准备。

如中美农业协议中的贸易权与分销权问题,就几乎涉及各地区政府现行制度与政策的改变与修订。

论文网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法律原则

它是指一国给予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以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4]国民待遇原则被国际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广泛采用,特别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它更为缔约国所高度重视。

但其中对国民待遇所下的定义却不尽相同,在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上也都存在差别,从而在学术界出现“超国民”待遇之争。

所谓“超国民”待遇的争论完全起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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