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下“醉酒驾驶”行为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意义下醉酒驾驶行为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  (一)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单独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停止。  一部分学者主张醉酒驾驶行为应单独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机率非常高本文由收集整理,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危害;第二,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第三,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第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复合国际形势立法的潮流。①  一些学者则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单独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当前的刑法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较为轻微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规制;②其次,即使当前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具有比较有针对性的罪名设置,仍然可以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③ 代写论文   笔者赞同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这是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同时,醉驾入刑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宣示其对醉驾行为的明确否定,正如刑法理论界指出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和醉驾之外,还包括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然而立法者仅选择前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绝不是因为由于飙车和醉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关键原因在于:同飙车行为一样,根源于我国独特的酒文化,④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更具普遍性,民众对其深恶痛绝。由此,立法者在刑法对民愤给予回应,显示出国家层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从而更加醒目的对醉酒驾驶行为敲响警钟。  (二)是否一切醉酒驾驶行为都应当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只需行为人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为即可。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并为达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醉酒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处理应当慎重。此种表态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质疑这种表态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根据刑法通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据此,作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他适用法律不足以对其进行恰当的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作为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刑法》但书也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尽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对危害结果或情节等有具体要求,仍然不能将一切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罪仍然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即该行为是否确实会置公共安全于现实危险。该行为确实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且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理所应当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则不应对其科以刑罚,比如行为人凌晨时分在公路上(行为人平时多日观察该段路程凌晨时分几乎无任何车辆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此外,笔者认为对将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并不会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将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处理只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此种出罪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依,而非人为的任意出罪;并且,这类出罪的标准是否确实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标准是不易导致司法不公的。 代写论文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方式分析  (一)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定性分析  要准确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首要的问题是对该行为主观方面有正确的认识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就此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作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一结论的依据)客观存在为前提,如确实有通常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技术、体力、外在环境等等。但若该赖以亲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是积极追求的。然而在任何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状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一旦行为人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灭,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报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⑥现实生活中,一般人应有这种认识:酒精的摄入会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机动车驾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与在正常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存在明显的驾驶感觉偏差。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显然是对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损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包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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