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批捕在逃”被告人的追诉时效

在审理公安机关通过追逃抓获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犯罪案件中,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逃跑(以下简称“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时效,即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批捕在逃”被告人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问题,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作了重大修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修订前后《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应条款的比较则不难看出:修订前《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条件不仅适用范围较小,而且条件十分严格,即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订后《刑法》将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提前了延长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扩大了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范围。鉴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只能发生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因此,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则很难达成共识。

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分歧意见  在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理由是: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是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未被执行逮捕,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跑或者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逃跑或者藏匿,表明其藐视国家法律,相应地延长其追诉时效期限是完全必要的。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仅限于被执行强制措施,同时还应当包括经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待执行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中的逮捕不能仅仅理解为被执行逮捕,同时还应当包括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把握或不予追究,有鼓励逃跑、放纵犯罪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调动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笔者持此观点):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理解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理由是:  1.“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属于强制措施。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措施。对于经采取该五种措施之一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追诉时效即停止进行,不论其逃避状态存在多久,都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追诉。所谓追诉时效停止进行即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停止进行。该事由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事由,是指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具备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则应当承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均只有拘传、职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措施,既没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更没有网上通缉。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随着修订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切“参照”、“比照”、“最相类似”的规定都与类推制度一起成为法律文化,不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效力。   2.“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被执行强制措施。  在刑事诉讼中,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执行逮捕是由两个不同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国家宪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可以看出,“采取强制措施”确实存在执行问题。强制措施只有付诸执行,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具有强制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批准或者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整个审批、签批过程)都是秘密进行的,执行强制措施却均是公开进行的。只有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才能对其因故意违反相关规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逮捕、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措施后,实施了从看守所、拘留所、被监视居住地、视居住地逃跑或藏匿,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才应当承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决定是秘密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从知晓,且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决定之前已经逃跑或者藏匿。让“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的限制”的法律后果,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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