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

虽然从性质上说,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二者在实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

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离开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

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

只要是法院审判权能,它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

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受该原则的制约,而且人民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都统一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也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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