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想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依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探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立法构想,需要从存款保险机构建立、资金来源、保险范围及权力和责任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加入WTO后,我国将融人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面对严峻的形势,为加速中国的银行业与国际接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具有双重目标,即为信用机构的储户提供保护和努力促进建立一个稳定、高效、竞争的银行业金融体系。例如,美国1933年《银行法》即规定,为了防止对银行的过度挤提,保证公众对货币和银行业的信心,必须建立存款保证体系。日本《存款保险法》亦规定,本法的目的是谋求存款人等的保护,确立金融机构返还存款等的保险制度,以资维持信用秩序。

我们从探讨银行危机给带来的巨大冲击和危害,论证它存在的理论基础。

1.商业银行经营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货币,它必须进行负债经营,而且经营也是以负债经营为特色的。所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大,而且更加脆弱。根据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到1992年底,国际性的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基础/全部风险资产)必须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的充足率必须达到4%的标准比率目标,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绝大部分资产是贷款,贷款契约是硬约束,而资金来源是软约束,这使商业银行非常脆弱。

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金融市场中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金融合约的不同当事人不能拥有一致对等的信息,其中一方对另一方并非充分了解。信息不对称在金融制度上造成的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担心通常使交易难以达成,从而降低了金融市场的运转效率。例如从存款者的角度看,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他们难以确定银行资产的质量。对逆向选择的担心可能使其在存款时显得十分犹豫,而一旦个别银行倒闭,由于缺乏充足的信息去辨别持有他们资金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容易产生强烈的资金抽回冲动,由此引发的挤提同时在“好银行”和“坏银行”发生,“感染效应”使得银行体系在缺乏有力的信息保障时陷入“恐慌”。

3.由于银行经营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加之经营环境日趋复杂,因此极易产生风险并可能导致银行危机,而银行危机具有高昂的成本。存款挤兑和银行恐慌都是银行危机的表现形式,但挤兑只是对单个或少数银行造成,而恐慌则涉及的是整个银行体系,其关系到整个银行体系和国民经济的生命力问题。因而,各国在美国1933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纷纷引入这一机制。

(二)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构想

无论从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还是从扩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加快与国际金融惯例接轨的步伐考虑,都有必要尽快建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借鉴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对建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以下构想

1.立法宗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首先必须创立该制度赖以存在的法制基础,以增强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在进行存款保险立法时,则需要先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宗旨。综观世界各国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立法经验,我国存款保险立法宜确立以下三大宗旨,第一,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利益,维护其对金融机构的信心;第二,维系国内金融机构秩序的稳健性;第三,促进国内金融业的可持续。

2.存款保险机构建立。西方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大致有三种:一是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土耳其、加拿大等国;二是由政府与商业银行共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荷兰、西班牙和比利时等国;三是在政府支持下商业银行自己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尽管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体制结构上不尽相同,但在中央或联邦级高度集中统一地实行全国范围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由于金融业务广泛的渗透性和金融风险的全国性所决定的。鉴于此,我国应由政府出面依法建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机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其下按经济区域设置分公司,以使存款保险权力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统一制度、统一操作运行。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直属国务院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任务主要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至于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各国都存在着由单一化且向多重化发展的趋势,不仅仅局限于补偿存款人利益损失,而是扩展到了诸如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接管银行、风险监管等。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也应在存款保险法里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多重职能。我国的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行政上属国务院领导,具体业务的开展不仅要与人民银行的各监管职能部门有机协调,而且要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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