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摘要英美刑法教唆犯罪与我国的教唆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本文试图从教唆犯罪的性质、成立要件教唆未遂未遂教唆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二者的差异,并作适当的评论,最后比照英美刑法的立法规定对我国刑法教唆犯罪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教唆犯罪 成立要件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43—02    一、教唆犯罪的性质  在英美刑法教唆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另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教唆者属于共犯之一。对于第一种情况,这种教唆行为就是英美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罪,本身是一种犯罪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是独立于共犯犯罪形态,也就是说,此种教唆不属于共同犯罪制度的范畴,它和未遂、共谋一起,共同被称为未完成罪。在第二种情况下,这种教唆行为不构成教唆罪,而是构成被教唆犯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教唆者是否参与该共同犯罪及参与的不同情况将这个人作为主犯或者从犯予以起诉。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坚持的是共犯二重性理论。该理论认为,教唆犯要想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必须通过教唆手段使被教唆人的产生犯罪意图,而且教唆犯罪完成与否都取决于被教唆人的行为,因此,可以说教唆犯在教唆犯罪中依附于被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英美法系刑法根据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犯罪教唆行为分为两类,分别归入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分类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实践中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明确定罪量刑,而且也不会放纵犯罪;理论上它更是有效地避免了大陆法系刑法关于教唆犯罪成立要件未遂形态等方面的争议及立法规定中自相矛盾。  再来看我国立法规定的二重性,表面看来也是对教唆行为一分为二,但是与英美刑法的规定有本质的差别,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规定在共同犯罪的章节中,这决定了无论如何划分,教唆犯罪的性质都是共同犯罪,而且也不可能是实行犯。对于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犯罪的情况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完全没有问题。可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就没有理论根据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的这种规定试图绕开片面的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之争,追求立法上周全和详尽,结果却陷入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实践中也加大了操作难度。  由于英美刑法教唆罪的成立要求比较低,被教唆人是否接受了教唆,甚至教唆是否传达到被教唆人都不影响教唆成立,导致教唆罪的惩罚面过于宽泛,实践上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比如有人写书传授种植罂粟的方法是否构成教唆犯罪,英美刑法对此尚有争议。有些观点认为此种情况构成教唆犯罪,而且这种教唆比特定种类犯罪教唆更危险,因为这种教唆是对很多人进行的教唆。但是有些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成立教唆犯罪。   我国刑法学者在教唆成立要件这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分歧,主要的学说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要说、四要件说。  多数学者主张二要件说,但在表述上也不尽一致。如有的表述为:教唆犯的主要特征是:(1)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教唆行为,即教唆教唆他人犯罪行为;(2)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有教唆故意,即教唆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有的表述为: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犯罪。(2)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三要件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就教唆对象而言,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的犯罪行为;三是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故意。  四要件说认为,教唆成立要件有四个,除了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有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教唆犯的主体要件是: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人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教唆犯的对象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而且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上述众说的分野,究其实质,其实就是共犯独立说和共犯从属说的纷争。依照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应该包括了被教唆者实施了(至少是着手实行)被教唆行为,而共犯独立性说则相反。而共犯独立性说将教唆犯的可罚性建立在本人行为的基础上,对教唆犯的主观恶性予以充分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从属性说的不足。但是共犯独立性说建立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上,它断然否定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因而无助于正确地揭示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三、教唆犯罪未遂  这里的教唆犯罪未遂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犯罪的情况。  英美法系教唆犯罪理论认为教唆犯罪成立与被告人是否接受教唆、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犯罪无关,甚至在教唆人的教唆信息从未到达被教唆人的情况下也不妨碍影响教唆犯罪成立,只要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犯罪就已经完成。而且,依照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教唆人拒绝接受教唆的情况,属于最典型的教唆犯罪。我们探讨的所谓教唆未遂问题恰恰是英美法系最典型的教唆犯罪英美法系教唆犯罪的这种特殊规定直接超越了教唆未遂问题,或者说教唆未遂问题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根本不是一个问题。  我国刑法中通说观点支持教唆未遂理论,但都缺乏必要的论证。可以说众说纷纭,没有比较一致的观点。撇开这些不同的观点理由不谈,在此先分析一下我国刑法犯罪未遂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何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实行犯罪,就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例如,杀人罪中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这样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卿叨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未遂犯罪是一个实行行为专有的犯罪形态。也即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未遂概念是一个专门指称的概念,它特指实行行为的未得逞。教唆行为是否可以成立未遂,关键在于教唆行为是否是实行行为。如果教唆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那么从逻辑上讲教唆行为就可能同时成立犯罪未遂,如果教唆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那么就无从谈及教唆行为成立犯罪未遂的问题。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特征,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教唆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进而可以进一步得出我国对教唆行为的规定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未遂形态,而《刑法》第29条第二款对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得处罚究竟基于什么理论依据,是独立教唆犯还是教唆未遂?从前述的分析来看,这两种观点都很难站住脚。此外,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比照什么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也没有具体说明,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四、未遂教唆  英美刑法中的未遂教唆,是指教唆教唆他人实施只能未遂.而不可能既遂的犯罪。例如,甲明知枪中没有子弹,仍教唆乙持枪杀害丙;乙向丙射击,丙安然无恙。未遂教唆是否成立教唆犯罪这也一直是英美刑法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实际上源自各学者对教唆犯罪主观要件的不同理解。一些英美刑法学者认为要成立教唆犯罪必须要求教唆犯具备实施目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这种前提下显然未遂教唆就不成立教唆犯罪,因为教唆犯此时明知被教唆人不能完成教唆犯罪而去教唆实际上就是没有目标犯罪的特殊罪过。而另外一些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教唆犯罪成立不要求教唆犯具有目标犯罪的罪过,如此,教唆犯罪中无论教唆犯是否知道被教唆人能否完成教唆犯罪都不影响教唆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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