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孰轻孰重?] 孰轻孰重的说说

大众媒体在被赋予重要权利的同时也对公众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其中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满足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获知权、知晓权、知悉权等,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共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具体可包括政府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如出生情况、亲生父母等)。

在新闻传播领域,特指受众通过媒介获取上述信息的权利。

①   知情权是平衡政府权力的一种形式,它是一种法律构建,而非伦理构建。

新闻工作者有合法权利获得公众中的其他成员可以获得的同样信息,但知情权信息中可以出现伦理问题。

②例如,在一般的事件里,固然有些民众(比如政治人物或明星)不愿意某些事情对大多数的公众公开,但是权衡公众知情权媒体工作者报道这些事件是履行其对于公众的义务,比较没有争议;而有些事件固然公众知情权,但是媒体报道,可能会侵害到少数民众重大的利益,甚至是生命利益,这种情况媒体究竟应不应该报道,就成了有争议的问题。

公众知情权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      公众知情权与事件当事人利益,尤其是生命权发生冲突最典型的问题,就是绑架勒索案的报道问题。

1963年4月,日本东京下谷县一位名叫“标越吉展”的4岁小孩遭歹徒绑架撕票,歹徒后来在落网后表示,因为从媒体上看到相关的报道,分析警方也会采取行动,因此将人质杀害。

这起事件加上另一起类似的儿童绑票案雅树事件,使得日本新闻界与警方痛定思痛,日后针对绑架勒索的案件,双方采取签订绑架报道协定的方式,来约束大众媒体的采访及报道行为。

台湾的白晓燕绑架案也是一个知名案例。

1997年4月14日,台湾艺人白冰冰之女白晓燕遭歹徒绑架勒索,当案件发生之初,部分媒体在人质安全未卜之前就抢先报道,大张旗鼓的动作引起非常大的争议。

白冰冰的女儿白晓燕后来不幸遭到歹徒杀害,媒体在这件案子里的行动,对人质安全造成的巨大危害,明显地反映出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生命权的重大矛盾。

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群体利益发生冲突      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群体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和工作权等发生冲突的典型问题时,则是千面人案的报道问题了。

1984年3月18日晚上,当时的固力果公司社长江崎胜友被绑匪绑架,并要求十亿日元及金块一百公斤的赎金。

3天后,江崎自行逃脱向警方报案,当时这件新闻轰动了全日本;但是事件并没有因此结束,两个月后,一封署名“怪人廿一面相”的勒索信被送到日本各大电视台和新闻媒体,信上表示歹徒将把“放了氰化物的古力果制品,将放在名古屋到冈山之间的地区”,消息由媒体报道之后,引起了全日本的恐慌。

歹徒后来又陆续在固力果总公司纵火,并且陆续针对丸大食品、森永等公司进行恐吓,威胁要在这些公司的产品里下毒,勒索赎金。

这样的案子牵涉到不同的民众利益,就一般的民众而言,歹徒在食品或饮料里下毒,如果因为不知道而误食,就可能丧失生命。

这是对民众生命权的重大威胁,媒体工作者当然应该报道、提醒民众,以维护民众生命权利。

但是对那些食品、饮料生产商的员工来说,当这类事情被报道时,就意味着公司生产的商品必须暂时从市场上下架,他们将失去他们的工作权,很可能对这些员工的家庭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这就形成了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群体利益的矛盾。

突发事件中公众知情权当事人利益间的权衡      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个人利益冲突方面。

日本在吉展事件和雅树事件发生之后,媒体和警方之间就有了共识,那就是公众知情权不应该凌驾于个人生命利益之上。

因此后来再遇到绑架勒索的案件时,警方都会和媒体依据“绑架报道协定”,约束媒体工作者的采访和报道行为。

自1997年白晓燕绑架案后,由台湾新闻记者协会、台湾媒体观察教育基金会、媒体改造学社、公民参与媒体改造联盟、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台湾人权促进会共同讨论后,于2005年年底完成了《绑架新闻报道及采访公约》,并推动了各大媒体共同签署遵行。

③   这样的约束并不是限制,更不是控制媒体,实际上,媒体在签署了“绑架报道协定”之后,还是要靠自律来维护“绑架报道协定”的效力:除了警方必须定时向媒体签报侦查的进度之外,在确定人质平安之后,媒体就可以立即针对案情进行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在适当的时间报道,应该是公众知情权当事人个人利益最基本的平衡点,但是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里要怎样做到这一点,媒体自律是关键。

日本除了媒体无形的自律之外,还采取了明文约束的方式,也就是签订“绑架报道协定”,这是值得参考的方式。

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群体利益发生冲突方面。

以投毒案为例,其实发生冲突的不仅是公众知情权和群众利益,也有当事人群体的工作权、财产权和民众生命权的冲突。

毋庸置疑,生命权是高于工作权和财产权的,当民众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媒体提醒民众警惕是责无旁贷的事情。

但是媒体报道遇上公众知情权当事人群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应该注意报道的尺度,以及衡量更高利益的标准。

另外在报道的内容方面,媒体应该注意到报道不应该仅限于信息的提供,也应该提醒民众如何注意及警惕,否则就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慌,进而最大限度地履行好媒体的社会责任。

收视率、市场,是媒体工作者必须面临的压力,但是不应该为了这样的压力而忽略了本身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另外,很多媒体工作者因为赋予他们的权力太大,滥用公众知情权而轻视个人的权利,这也是形成突发事件中公众知情权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原因。

如果用法律、法规的方法来约束媒体工作者的行为,规范突发事件中公众知情权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的话,很容易造成新闻自由受到限制与打压;但如果不做规范,那么当事人利益就会被置于媒体工作者的良心之上,随时可能受到侵害。

唯有媒体工作者加强自律,或是通过媒体同业间的互相监督,才能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利益上找到平衡点。

随着我国媒体的开放和市场化,其他地区的错误范例正好是极具参考价值的学习对象,及早在这方面形成自律规范,在开放的过程中才能真正保障公众知情权利益

注释:   ①肖燕雄、尹熙:《政府信息公信力与传媒话语影响力》,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菲利普・帕特森、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邱奕嵩:《有罪无罪媒体说了算?――令人不能卒睹的新闻人权》,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设计学院)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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